原告:丁毓磊,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洪山,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
主要负责人:陈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毓磊与被告杨洪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杨洪山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毓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杨洪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毓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678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或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杨洪山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杨洪山驾驶浙A7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嘉陵路进百色路南约30米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后,认定杨洪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三期期限均已评定。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杨洪山未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委托鉴定机构所做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但是重新鉴定期间,原告不配合鉴定机构的要求,未按时前往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故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及三期相关费用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保险公司意见如下: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杨洪山驾驶浙A7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嘉陵路进百色路南约30米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后,认定杨洪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常州金坛金沙医院、常州市武进区横林人民医院就诊,合计花费医疗费678元。2017年8月1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踝骨关节骨折,左外踝骨折伴骨片轻度分离,左胫骨下端内侧见骨皮质骨折,评定为XXX伤残,并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2019年3月18日,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我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受理后,鉴定人员多次通知原告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均未前来,2019年5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向本院出具退卷函,退回所有鉴定材料。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退卷函、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部分,应由杨洪山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悖,鉴定机构受理重新鉴定后,原告无故不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结论所涉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诉请,本案不予处理。杨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可678元,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物损费,因交通事故碰撞确会导致原告财产损失,本院对此诉请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本院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未予采信,但鉴定系原告确定损失金额的必要手段,属原告处理事故之必然支出,应属原告事故损失范畴,故本院凭据认可2,3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合计3,47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律师费,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杨洪山承担。
杨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毓磊3,478元;
二、杨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毓磊3,000元;
三、驳回丁毓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杨洪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霞萍
书记员:徐燕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