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水英,女,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王丹凤,女,198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周云芳,女,194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廷,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同玉,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天元。
原告丁水英、王丹凤、周云芳与被告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水英、王丹凤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竺天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1,072.80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律师费25,000元,按照40%计算为572,617.9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损失合计626,117.92元。事实与理由:患者王平2017年4月后,因乙肝后肝硬化多次到被告处门诊,但门诊病历仅有医院盖章,没有任何内容。患者2018年7月30日6时40分到达被告处就诊,直到9时10分入住病房。20时30分宣告患者死亡。医方死亡证明上直接死亡原因是消化道出血。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未及时输血,首选门体分流术,未明确疼痛原因,两次使用镇痛药物,胃镜手术失败,关闭心电监护报警装置。被告的一系列医疗损害行为,导致患者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责任比例应按照30%赔偿。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有异议,患者的生存期没有那么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水英、王丹凤、周云芳系王平之妻、女、母亲。王平有乙肝病史20年,肝硬化史5年。2018年7月16日王平因“肝恶性肿瘤末次TACE(使用抗癌药物或药物微球进行栓塞)治疗后7月余”入住被告处。7月25日行支气管动脉灌注化疗+右侧骨深动脉灌注化疗栓塞术。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肝恶性肿瘤;肺继发恶性肿瘤;乙肝后肝硬化。7月30日5时起患者出现呕血2次、暗红色液体约500ml。6:58急诊于被告处。8:05住院。查体:心率105次/分,呼吸22次/分,血压115/90mmHg,神志清晰,精神欠佳,抬入病区,肝掌(+),蜘蛛痣(+)。入院诊断:①乙型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②肝MT介入术后肝肿瘤;③肝MT多发转移;④上消化道出血(食道静脉曲张破裂)。予告病重、抑酸护胃、降低门脉压力、止血、利尿等治疗。入院后又呕吐2次鲜红色液体,每次量约200ml。10:40血常规示血红蛋白72g/L(参考值130-175g/L),血小板28×109/L(参考值125-350109/L)。急诊行胃镜检查示食管静脉曲张(重度),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糜烂性胃炎侵犯血管出血,幽门糜烂侵犯血管出血;并行内镜下胃底静脉出血组织胶注射术治疗、胃粘膜血管性出血钛夹夹闭术治疗、幽门粘膜血管性出血钛夹夹闭术治疗。14:50返回病房,诉稍感恶心,伴中上腹部压痛。查体:心率117次/分,呼吸23次/分,血压82/51mmHg,贫血貌。16:57血红蛋白56g/L。其后因腹痛明显、心率增快,予强痛定、杜冷丁止痛治疗。约19:30患者SpO2(氧饱和度)下降87%,心率140次/分,呼吸38次/分,血压93/52mmHg,神志欠清。即予加大吸氧流量,SpO2无改善,予以面罩吸氧处理。19:40神志深度昏迷。19:47申请同型悬浮红细胞。19:52心率渐降至67次/分,血压降至52/23mmHg,呼吸11次/分,意识丧失,颈动脉搏动消失。立即予持续胸外心脏按压、多巴胺及肾上腺素静推,患者家属拒绝行气管插管,20:30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上消化道出血,肝肿瘤伴多发转移,乙肝后肝硬化。死亡诊断:①上消化道出血;②乙肝后肝硬化;③肝MT介入术后肝肿瘤;④肝肿瘤伴多发转移。
本案所涉病例经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鉴定,该医学会于2019年2月19日出具鉴定书,分析意见如下:1、患者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肝癌伴广泛转移、并发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病情危重,预后差。患者死亡系终末期肝病主要并发症消化道大出血所致。2、患者入院后医方采用抑酸、降低门脉压力、止血、及时选择胃镜下止血治疗等处理,基本符合诊疗常规。3、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①急诊未执行首诊负责制,无医疗文书记载;②入院后对患者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未能及时、足量进行补液、输血等扩容治疗;③使用速尿静推依据不足,腹痛原因不明情况下使用镇静剂不恰当;④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医护记录存在多处不相吻合。上述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损害,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由于医疗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法院确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的主要判断来自于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病例经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鉴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损害,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1,072.80元。
2、丧葬费42,79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王平为非农业人口,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死亡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王平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1,360,680元。
4、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方就诊及处理丧事的需要酌情支持1,500元。
以上1-4项损失合计1,406,044.80元,由被告承担30%为421,813.4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死亡,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
6、鉴定费3,5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7、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0元。
综上,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方损失475,313.4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水英、王丹凤、周云芳损失475,313.40元;
二、驳回原告丁水英、王丹凤、周云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0元,由原告负担816元、被告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负担4,214元。被告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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