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丁某某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则昌,共青城市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金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樊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程金水、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则昌、被告程金水及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23694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轮椅费用500元、拐杖费用120元及坐便器费用150元,另外事故现场原告遗失现金850元及金耳环一个。
二、被告的答辩
被告程金水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赣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承担;2、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在中医院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2727.86元,在江西省精神病院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另外还支付了原告7500元现金及在原告在中医院复查花费的费用。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要求在交强险外核减15%的部分;伤残等级不构成九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后,其公司已经垫付原告3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三、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017年1月29日上午19时40分许,程金水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从修水县大桥镇沙湾村出发往修水县城方向行驶至305省道大桥镇画桥村村部路段时,因避让不当,将前方同向的行人丁某某撞到,造成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0日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公交认字(2017)第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金水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无事故责任。
(二)原告个人及受伤情况。
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所在地为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画桥村××号,事故发生前一直跟随其儿子樊耀明居住在修水县××西××单元××室,但其主张在其儿媳冷玲玲的美甲店务工的事实,因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往修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共花费医疗费75305.66元。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及中段)骨折,双侧额骨骨折,右侧蝶骨骨折,颅内少量积气,左侧蝶窦外侧壁骨折,双侧筛窦及蝶窦积液,右侧眼眶内侧壁多发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血),右侧坐骨骨折,骶骨骨折,盆腔积液(血),右小腿皮肤撕脱伤,肺部感染,贫血。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休180日,加强营养、护理;2、合理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来原拆除内固定装置;4、术后前半年每月复查X片,后半年每2月复查一次X片;5、遵医嘱扶双拐下床负重;6、门诊随诊,不适随诊。后转至江西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4天。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九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丁某某颅脑损伤智力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被鉴定人丁某某右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三、被鉴定人丁某某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捌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丁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赣求司【2018】精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尚无客观证据表明本次事故造成了被鉴定人丁某某颅脑器质性损伤;现对其精神伤残程度不予评定”;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赣求司【2018】医鉴字第11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某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090元。原告对赣求司【2018】精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提出正当理由和有效证据,综合上述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伤残程度目前无法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捌仟元。
(三)事故车辆情况
被告程金水为赣G×××××号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案外人何小芳是赣G×××××号该事故车辆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6日00时起至2019年2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程金水持有B2D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2月6日至2025年2月6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金水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和现金共计52033.64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行驶证和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及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四、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程金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程金水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赣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程金水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83305.66元,其中75305.6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被告程金水和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协商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部分按10000元核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20元天×106天),住院天数106天有住院记录为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确定为20元∕天;3、营养费5720元(20元天×286天),营养费标准20元∕天、营养期286天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酌定;4、伤残赔偿金62398元(31198元年×10%×20年),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伤情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以上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119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5、护理费13228元(124.79元天×106天),护理期以实际住院106天计算,护理工资124.79元天根据原告诉请予以认定;6、误工费32890元(115元天×286天),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本院根据上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标准酌定为115元∕天,误工期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意见确定为286天;7、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8、第一次鉴定费用3294.5元,有检查费和鉴定费发票为据;9、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10、财产损失850元,原告未提交认可证据材料,但被告程金水当天认可原告现场丢失现金850元,并同意自己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08306.16元,其中医疗赔偿项下81145.66元(医疗费7330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572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16元(伤残赔偿金62398元+护理费13228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28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850元(被告程金水自愿承担),鉴定费3294.5元及非医保用药部分1000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赔付的合法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赔偿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10700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赔偿项剩余71145.66元和伤残赔偿项剩余3016元(共计74161.66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鉴定费3294.5元、财产损失850元及非医保用药10000元(共计14144.5元)由被告程金水向原告予以赔偿。以上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4161.66元,被告程金水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144.5元,扣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和被告程金水已垫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52033.64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仍应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26272.52元(194161.66元-30000元-37889.14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向被告程金水返还垫付款共计37889.14元(52033.64元-1414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丁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272.52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程金水返还垫付款共计3788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4元,减半收取2427元,由被告程金水负担1298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1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腾飞
法官助理徐雅诗
书记员: 游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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