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永亮,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才,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石崇文,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满族。
被告:丁小莉,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永亮与被告石崇文、丁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崇文、丁小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2015年5月28日,二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部分利息,余欠30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3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自2015年5月28日起到2016年5月28日应还款15万元,2016年12月31日再还款15万元,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因二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向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法院已作出裁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仍未按约定再次偿还15万元,此款拖欠至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8日起到2016年5月28日应还款15万元、2016年12月31日再还款15万元。至2016年12月31日,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任何本息。原告曾于2016年7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15万元及利息,本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分批偿还借款,二被告至2016年12月31日,未按约定再次还款15万元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利率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崇文、丁小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崇文、丁小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永亮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保全费1630元,由石崇文、丁小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铁男
书记员:步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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