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镇昭。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友公司)、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唐黎芬、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裕友公司、沈某某归还丁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2.裕友公司、沈某某支付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为64,602.74元)。事实和理由:沈某某退休前系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曹行村村长,与裕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镇昭系朋友关系。2013年起,因裕友公司资金短缺,许镇昭便通过沈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曹行村村民借款,承诺月利率为15‰。2013年至2017年期间,很多村民将钱款交给沈某某,沈某某亦按约定向村民支付了本金及利息。丁某某得知后,遂与沈某某联系出借钱款,并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0月28日和2017年8月5日分别将10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现金交给了沈某某。沈某某向丁某某出具了借款,并写明年利率为12%。借款每满一年,沈某某便会将利息支付给丁某某,并更换借款期限为下一年的新借据。自2017年10月开始,沈某某将自己名义的借条换成了裕友公司出具的借据,明确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2018年10月,丁某某未收借款利息,遂向沈某某催讨,但直至2019年1月27日,沈某某才向丁某某归还了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至今未付。丁某某认为,裕友公司向丁某某出具借据,系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沈某某系涉案借款的原借款人,向丁某某支付了之前的利息,且于2019年1月21日归还了10万元本金,沈某某应与裕友公司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沈某某在将裕友公司出具的收据交给丁某某时,表示保证丁某某能将借款取回,沈某某系保证人,应对裕友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裕友公司未到庭答辩。
沈某某辩称,丁某某所称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0月28日和2017年8月5日分别将10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现金交给了沈某某,由沈某某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的事实属实。但自2017年10月起,丁某某先后三次以沈某某出具的借条换取了由裕友公司出具的借据,说明丁某某对于借款人由沈某某变更为裕友公司是同意的。沈某某交付给丁某某10万元系在丁某某多次纠缠下,无奈出面为丁某某向许镇昭沟通归还借款事宜,许镇昭于2019年1月同意归还10万元,沈某某遂受许镇昭委托向丁某某交付了10万元。丁某某关于沈某某系担保人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沈某某从未作出担保的承诺。
丁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3份;2.银行转账及存取款明细1组;3.房屋租赁合同1份;4.律师调查笔录1份。
裕友公司未提交证据。
沈某某未提交证据。
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系案外人向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出的单方陈述,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开始,丁某某通过沈某某,先后三次将资金共计30万元交由裕友公司使用。沈某某向丁某某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12%的3张借条。上述借款每满一年,沈某某均会向丁某某付清利息并将到期借条收回,更换为借款期限为下一年的新借条。
上述三笔借款分别于2017年10月28日、2018年1月21日、2018年8月5日到期后,丁某某收取了沈某某支付的利息,并将由沈某某出具的3张借条交给沈某某,换取了由裕友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15‰、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据》3张。
2017年10月28日的10万元借款到期后,丁某某因未收到利息,遂向沈某某及裕友公司催讨。2019年1月27日,丁某某收回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收回。
诉讼中,丁某某表示,其在收取沈某某交付的由裕友公司出具的《借据》时,同意由裕友公司出具《借据》。
本院认为,丁某某提供的由裕友公司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丁某某与裕友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借据》所涉三份借款合同均已到期,裕友公司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裕友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丁某某有权要求裕友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按借期内利息标准支付借款到期至实际归还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丁某某对裕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丁某某对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丁某某认可其同意由裕友公司出具《借据》,且丁某某先后三次以沈某某出具的旧借条换取由裕友公司出具的新借据的行为也表明,丁某某、沈某某、裕友公司已达成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从沈某某变更为裕友公司的合意。故沈某某已非涉案款项的借款人,无还本付息义务,丁某某要求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丁某某无证据证明沈某某曾承诺对裕友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丁某某要求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裕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归还本金20万元;
二、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64,602.74元以及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9.04元,财产保全费1,843.01,由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仇丽萍
书记员:苏琳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