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永琴,女,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镇昭。
被告:沈德昌,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芬,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丁永琴与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友公司)、沈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被告沈德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唐黎芬、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永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裕友公司、沈德昌归还丁永琴借款本金15万元;2.裕友公司、沈德昌支付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为41,326.03元)。事实和理由:沈德昌退休前系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曹行村村长,与裕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镇昭系朋友关系。2013年起,因裕友公司资金短缺,许镇昭便通过沈德昌向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曹行村村民借款,承诺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2013年至2017年期间,很多村民将钱款交给沈德昌,沈德昌亦按约定向村民支付了本金及利息。丁永琴得知后,遂与沈德昌联系出借钱款,并于2014年1月13日、2015年10月28日分别将10万元、5万元现金交给了沈德昌。沈德昌向丁永琴出具了借条,并写明年利率为12%。借款每满一年,沈德昌便会将利息支付给丁永琴,并更换借款期限为下一年的新借据。自2017年10月开始,沈德昌将自己名义的借条换成了裕友公司出具的借据,明确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2018年10月,丁永琴未收借款利息,遂向沈德昌催讨,但至今未收到借款本息。丁永琴认为,裕友公司向丁永琴出具借据,系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沈德昌在将裕友公司出具的借据交给丁永琴时,保证丁永琴能将借款取回,故沈德昌系保证人,应对裕友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永琴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裕友公司未到庭答辩。
沈德昌辩称,丁永琴所称于2014年1月13日、2015年10月28日分别将10万元、5万元现金交给了沈德昌,由沈德昌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的事实属实。但自2017年10月起,丁永琴先后二次以沈德昌出具的借条换取了由裕友公司出具的借据,说明丁永琴对于借款人由沈德昌变更为裕友公司是同意的。丁永琴关于沈德昌系担保人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沈德昌从未作出担保的承诺。故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
丁永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2份;2.银行转账及存取款明细1组;3.律师调查笔录1份。
裕友公司未提交证据。
沈德昌未提交证据。
丁永琴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案外人向丁永琴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出的单方陈述,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丁永琴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5年10月28日将现金10万元、5万元通过沈德昌交给裕友公司使用。沈德昌向丁永琴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0万元、5万元的借条两张,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12%。上述借款每满一年,沈德昌均会向丁永琴付清利息并将到期借条收回,更换为借款期限为下一年的新借条。
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于2017年10月28日、2018年1月13日、到期后,丁永琴收取了沈德昌支付的利息,并将由沈德昌出具的2张借条交给沈德昌,换取了由裕友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款本金分别为5万元、1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月15‰,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的《借据》2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丁永琴未收到借款本息,故涉诉。
本院认为,丁永琴提供的由裕友公司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丁永琴与裕友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借据》所涉两份借款合同均已到期,裕友公司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裕友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丁永琴有权要求裕友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按借期内利息标准支付借款到期至实际归还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丁永琴对裕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丁永琴对沈德昌的诉讼请求,因丁永琴无证据证明沈德昌曾承诺对裕友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丁永琴要求沈德昌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裕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永琴归还本金15万元;
二、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永琴支付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41,326.03元以及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丁永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6.52元,财产保全费1,476.63元,由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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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仇丽萍
书记员:苏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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