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李艳花,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阳市人,现住海阳市。
被告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烟台市人,现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号。
代表人王人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洁瑜,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修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洁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修某某所有的鲁F×××××-鲁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2KM+800M处,遇原告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某某处置措施不当驶入路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F×××××-鲁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修某某。该肇事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经济损失:医疗费135450.01元、误工费30069.60元(89.76元天×335天)、护理费13912.80元(89.76元天×1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12元天×155天)、残疾赔偿金194255.60元(28567元年×20年×34%)、鉴定费800元、原告之父的被扶人生活费98414.70元(19297元年×17年×30%)、原告之母的被扶人生活费86836.50元(19297元年×15年×30%)、原告之女的被抚人生活费31840.05元(19297元年×11年×30%)、交通费5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475999.21元。
被告王某某、修某某未答辩。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F×××××-鲁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2KM+800M处,遇原告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王某某处置措施不当驶入路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市立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7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35450.01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2年11月21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9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丁某某,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系莱西市武备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之父丁成峰,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教师;原告之母王淑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该二者只生育原告一子。诉讼期间,原告称其育有一女“丁晓悦”,现随其前妻生活,仅提交离婚协议及户口簿复印件予以证明。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F×××××-鲁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修某某,在事故发生前,被告修某某已将该肇事车辆转卖给被告王某某,但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该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及挂车均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户口簿、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鲁F×××××-鲁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9国道行驶,与原告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在该路212KM+800M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鲁F×××××-鲁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牵引车及挂车均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原告要求由被告王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肇事车辆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和社会危险的控制者,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经交付,被告修某某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某某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35450.01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69.60元(89.76元天×335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912.80元(89.76元天×1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12元天×155天)均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应为6732元(89.76元天×75天)、900元(12元天×75天)。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4255.60元(28567元年×20年×34%)、其母王淑英的被扶人生活费86836.50元(19297元年×15年×30%)、交通费50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之父丁成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之父丁成峰系退休教师,有退休金为主要生活来源,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丁晓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有效证件,不足以证明丁晓悦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350.0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20000元,超出限额的116350.01元(136350.01元-2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81445.01元(116350.01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8324.1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220000元,超出限额的68324.10元(288324.10元-22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47826.87元(68324.10元×70%)。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40000元(20000元+220000元);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271.8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丁某某经济损失24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经济损失129271.88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对被告修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3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6693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48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34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李妍
书记员: 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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