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波,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大道南三里9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福军,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女。
原告丁波诉被告胡福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胡福军,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医药费146,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护理费18,981元、交通费1,519元、误工费4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22,000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胡福军承担。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8,884元、律师费变更为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16时许,由被告胡福军驾驶皖RLXXXX的小轿车在松江区九亭大街出沪亭南路西30米处撞伤骑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前往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三期鉴定,评定XXX伤残。经松江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胡福军承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
被告胡福军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软组织挫伤、糖尿病。经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9年1月25日出院;2019年2月14日,因右股骨再次骨折,内固定断裂,原告又在该院住院,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髂骨植骨术后于2019年3月7日出院。后原告又数次在该院及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的医疗费146,803.9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164元),并支付了60天的护理费9,000元。
2019年7月30日,原告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评定。2019年8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沪家沛[2019]临鉴字第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波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则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85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系数为5%。
本案事故车辆皖RL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案外人阮云龙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嘉浩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丁玲系原告妹妹)签订了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4,60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确认原告丁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发票、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皖RL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胡福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RLXX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胡福军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胡福军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46,803.9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第二次手术费用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用血互助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5天,故本院确认1,170元。
3、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50天,确认为4,500元。
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146,8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52,473.9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已付),余款142,473.9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4、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确认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双方也一致确认残疾赔偿系数为5%,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3,615元。
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一致确认残疾赔偿系数为5%,故确定为2,500元。
6、对于护理费,原告在住院60天期间支付护理费9,000元,由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确定的剩余护理期90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2,600元。
7、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由其妹妹经营的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4,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原始财务凭证,故本院难以采纳。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2,48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休息期9个月22,320元。
8、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9、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4-9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73,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22,3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合计111,40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余款1,4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10、对于车辆修理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1、对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以上第10、11项费用合计1,8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12、对于鉴定费2,8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13、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胡福军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波121,8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1,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波146,723.97元;
三、被告胡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波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3元,减半收取3,401.50元,由被告胡福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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