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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浩杰与倪凤良、倪鸿福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浩杰,男,1975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凤良,男,193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倪鸿福,男,1944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倪福宾,男,194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倪凤琴,女,196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倪凤娟,女,196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灵,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福妹,女,194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丁浩杰与被告倪凤良、倪鸿福、倪福宾、倪凤琴、倪凤娟、倪福妹共有物分割和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浩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被告倪凤良、倪鸿福、倪福宾及被告倪凤良、倪鸿福、倪福宾、倪凤琴、倪凤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灵,被告倪福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浩杰诉称,倪某某、凌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六人,即六被告。原告系被告倪福妹之子。倪某某、凌某某生前主要由被告倪福妹、倪凤琴照顾,其他子女也履行了一定的照顾义务。2001年2月26日,倪某某、凌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法律服务所许志良、曹某某律师的见证下立下遗嘱,表示将其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其过世后由原告独自继承。后倪某某于2009年2月8日报死亡,凌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报死亡。现因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继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起诉要求系争房屋中属于倪某某、凌某某的份额由原告继承,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
  被告倪凤良、倪鸿福、倪福宾、倪凤琴、倪凤娟辩称,系争房屋中属于倪某某、凌某某的2/3份额应由六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均等继承,每人的份额为1/9,剩余1/3份额归原告所有。具体的分割方案可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而由原告给予六被告每人1/9的房屋折价款,如原告不同意支付折价款,也可以确认原、被告各自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由原、被告按份共有。综上,被告倪凤良、倪鸿福、倪福宾、倪凤琴、倪凤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福妹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倪某某、凌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六人,即被告倪凤良、倪鸿福、倪福宾、倪福妹、倪凤琴、倪凤娟。原告丁浩杰系被告倪福妹之子。倪材明于2009年2月8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凌林英于2014年4月20日报死亡注销户口。
  另查明,系争房屋原系1993年12月因动迁安置所获得的公有住房,相关《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被拆迁安置人员为倪某某、凌某某两人。2000年8月,由倪某某、凌某某和原告作为同住成年人一致同意,倪某某购得系争房屋产权。2007年11月,倪某某、凌某某和原告共同申请就系争房屋增加登记共有人,实际由倪某某负责操办。同月22日,经不动产核准登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被变更登记为倪某某、凌某某和原告三人。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套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其中包括一份落款日期为2001年2月26日、立遗嘱人落款处有倪某某签名以及“凌某某印”字样的印章和一枚指印的《遗嘱书》,还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01年2月26日、编号为(2001)沪浦洋见字第XX号的《见证书》。《遗嘱书》系打印而成,载明“因我俩晚年多病,年老体衰,恐日后子女之间为财产继承发生争执,根据法律之规定,经我俩慎重考虑,决定在生前对我俩的私房作如下处分:将我俩的产权房(房产证为:沪房地浦字(2000)第XXXXXX号,座落于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在我俩过逝之后,由外孙子丁浩杰独自继承”。《见证书》亦系打印而成,载明“经查明立遗嘱人倪某某、凌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均具有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所立遗嘱确系他俩真实意思表示并于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注:日期系手写)来本所当着律师的面,在前面的遗嘱书上签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明他俩所立遗嘱合法属实”。在该《见证书》的落款处,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法律服务所”字样以及“许志良律师章”、“曹某某律师章”字样的印章。庭审中,曹某某到庭作证,称倪材明、凌林英为订立遗嘱曾两次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法律服务所,第一次在听取两人关于遗产处分的意见后拟写了草稿向两人宣读,后根据草稿内容由曹某某打印了上述《遗嘱书》,再通知两人过来,将上述《遗嘱书》的内容向两人宣读,由两人在《遗嘱书》上签名、盖章,在宣读过程中并未发现两人的听力有异常;然而,在问及订立遗嘱的细节问题,诸如《遗嘱书》上的落款日期由谁书写、立遗嘱人落款处的指印由谁的哪根手指捺印形成以及倪某某、凌某某订立遗嘱时有无他人陪同等,曹某某均未能作出肯定的答复。
  又查明,被告倪凤良、倪福宾、倪凤琴、倪凤娟均持有听力残疾人的《残疾人证》,残疾等级分别为一级、四级、三级、二级。庭审中,被告倪凤良、倪鸿福、倪福宾、倪凤琴、倪凤娟称上述四被告的听力残疾系家族遗传,原因是凌某某已耳聋二十余年。同时,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作证,均称凌某某系耳聋,存在听力障碍。2018年8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罗山四村居民委员会还出具情况说明,称罗山四村居民凌某某、倪某某,通过居委上门和周边居民了解,系1992年老房子拆迁搬入该小区,凌某某自搬入该小区时已有一定的听力障碍,无法与人正常沟通,两人均为文盲,无文化。
  还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为办理凌某某的殡葬事宜刷卡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00元。2015年6月,原告还为倪某某、凌某某等认购了墓穴。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认购上述墓穴花费8万余元,系由原告支付;原告称系因被告倪凤良、倪鸿福、倪福宾、倪凤琴、倪凤娟得知倪某某、凌某某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遗赠给原告,才要求原告承担上述费用;而被告倪凤良、倪鸿福、倪福宾、倪凤琴、倪凤娟则表示之所以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系因倪某某、凌某某死亡后系争房屋由原告出租,故要求原告用租金收入来支付上述费用,但对租金收入的具体情况则不清楚,只是约定租金收入都交给原告而已。
  庭审中,当问及原告何时表示接受倪某某、凌某某的遗赠时,原告称倪某某、凌某某在2001年2月26日订立《遗嘱书》之后就已将该份《遗嘱书》交给原告,当时被告倪福妹即已知情,此后又通过被告倪福妹告知其他被告该份《遗嘱书》的内容,只是没有出示过该份《遗嘱书》,且原告已在倪某某死亡时向六被告表示接受遗赠;而被告倪凤良、倪鸿福、倪福宾、倪凤琴、倪凤娟称在本案诉讼前从未从原告处或被告倪福妹处得知该份《遗嘱书》的内容,原告亦未在倪某某、凌某某死亡后按照法律规定在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被告倪福妹则表示在2009年办理倪某某的丧事时其已告知其他被告上述《遗嘱书》明确将系争房屋给原告。此外,原、被告还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目前由原告对外出租,但对起租日期则陈述不一,原告称系2016年开始对外出租,被告倪福妹称系2014年8月开始对外出租,被告倪凤良、倪鸿福、倪福宾、倪凤琴、倪凤娟称系2014年开始对外出租。同时,双方还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价值为2,350,000元。原告表示,如系争房屋确要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其可以接受的分割方案为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而由其给付六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二份、户籍信息摘录一份、见证书一份、遗嘱书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上海浦东殡仪馆殡葬服务收费专用发票一份、签购单一份、墓穴证书一份、墓穴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倪凤良、倪鸿福、倪福宾、倪凤琴、倪凤娟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拆迁户)一份、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原农民户拆私还公安置证明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一份、委托书一份、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残疾人证四份、见证律师信息网页截图二份、证人张某某和刘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从相关不动产登记的情况来看,系争房屋于2007年11月22日经不动产核准登记,其权利人被登记为倪某某、凌某某和原告三人,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上述三人共同共有。因倪某某已于2009年2月8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凌某某已于2014年4月20日报死亡注销户口,故倪某某、凌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相应的产权份额作为两人各自的遗产,先后发生继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1年2月26日的《遗嘱书》和《见证书》来看,虽然使用了倪某某、凌某某所有的系争房屋由原告独自继承的说法,但因原告并非倪某某、凌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该《遗嘱书》的内容实系遗赠。其中,涉及倪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遗赠事宜,因倪某某已在该《遗嘱书》落款处签名,且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个见证人曹某某还到庭作证,并明确该《遗嘱书》系其代为打印而成,故该《遗嘱书》中涉及倪某某名下系争房屋产权份额遗赠事宜的部分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应为合法有效。此后,虽经不动产变更登记,系争房屋权利人已被变更登记为倪某某、凌某某和原告三人,但其中涉及倪某某名下的产权份额仍应按该《遗嘱书》处理。至于涉及凌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遗赠事宜,因凌某某并未在该《遗嘱书》上签名,且曹某某当庭对落款处指印由谁的哪根手指捺印形成等细节问题未能作出肯定的答复,而根据被告倪凤良、倪鸿福、倪福宾、倪凤琴、倪凤娟提供的残疾人证、相关证人证言及当地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可认定凌某某长期以来存在听力障碍,这与曹某某所作在宣读遗嘱过程中并未发现凌某某的听力有异常的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难以确认该《遗嘱书》的内容确曾向凌某某进行过宣读及解释说明,并进而难以认定该《遗嘱书》中关于凌某某名下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遗赠事宜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涉及凌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于六被告系凌某某的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本院认定凌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由六被告均等继承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针对原告是否曾表示过接受倪某某遗赠的问题,原告称倪某某、凌某某在2001年2月26日订立《遗嘱书》后就已将该《遗嘱书》交给原告,当时被告倪福妹即已知情,此后又通过被告倪福妹告知其他被告该《遗嘱书》的内容,只是没有出示过该《遗嘱书》,且原告已在倪某某死亡时向六被告表示接受遗赠;而被告倪凤良、倪鸿福、倪福宾、倪凤琴、倪凤娟称在本案诉讼前从未从原告处或被告倪福妹处得知该《遗嘱书》的内容,原告亦未在倪某某、凌某某死亡后按照法律规定在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被告倪福妹则表示在2009年办理倪某某的丧事时其已告知其他被告该《遗嘱书》明确将系争房屋给原告。综合考虑原告曾为办理凌某某的殡葬事宜刷卡支付5,300元,又为倪某某、凌某某等认购墓穴花费8万余元,以及六被告在倪某某、凌某某死亡后至本案诉讼前均未对系争房屋提出继承主张等情况,应可认定原告已向六被告表示过接受倪某某的遗赠。被告倪凤良、倪鸿福、倪福宾、倪凤琴、倪凤娟以原告未能在倪某某死亡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理应视为放弃受遗赠为由,主张倪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依据不足,亦有违倪某某的真实意愿及公平合理原则,故本院对此难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倪凤良、倪鸿福、倪福宾、倪凤琴、倪凤娟还表示之所以由原告承担认购墓穴的费用,系因倪某某、凌某某死亡后系争房屋由原告出租,故要求原告用租金收入来支付上述费用,但从凌某某死亡到原告认购墓穴之间相隔时间较短,目前并无证据可证明在此期间的租金收入已足以负担认购墓穴的花费,而上述五被告同时表示对租金收入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只是约定租金收入都交给原告,又未明确原告收取租金的期限,上述五被告的陈述与一般常理不符,又欠缺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系争房屋的具体分割方案,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权属、现状、价值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酌定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而由原告给付六被告每人相当于系争房屋价值1/18的折价款,计130,555.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丁浩杰所有;
  二、原告丁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倪凤良、倪鸿福、倪福宾、倪凤琴、倪凤娟、倪福妹每人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0,555.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0元,减半收取计12,800元,由原告丁浩杰负担8,534元,被告倪凤良、倪鸿福、倪福宾、倪凤琴、倪凤娟、倪福妹每人负担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  里

书记员:阮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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