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海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乐安,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国网江西乐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琦,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乐安县县城南环路南侧。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邓先友,江西友创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丁海生与被告国网江西乐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安、被告国网江西省乐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先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栽电线杆工作,当天早上,原告与被告雇请的其他四人一起乘坐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驾驶的三轮车前往牛田镇东岸村栽电线杆,在流坑桥边上坡路段因三轮车翻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他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最重,当即被送往牛田卫生院及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被告已赔偿原告前期的损失(详见2009乐鳌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原告的伤情并未痊愈,并引起其他病变,原告从2009年开始先后到省内外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4万多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92.97元,误工费15886元、护理费14638.75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91317.72元。
被告辩称,2008年1月1日原告帮被告栽电线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方认可,被告已经对医疗费进行了赔偿,对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当时也按法院的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在当时的判决中,原告未提出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所以当时没有作出处理。对于这一块的损失,根据司法鉴定的情况,如果真的与当时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愿意赔偿,根据收到的鉴定,被告认为鉴定结果大部分否认了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联系,但是基于鉴定报告最后一条不排除与交通事故有间接因果联系,被告希望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承担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及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2009)乐鳌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1日为被告栽电线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且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点,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3、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发票5张、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放射检查报告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深圳宝安区门诊治疗单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两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一本,深圳市卫生系统门诊病历一本,江西省医疗机构通用病历一本,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12张,乐安县新型合作医疗基本用药住院补偿报账单10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从2009年到2015年之间先后到8家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该证据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鉴定报告作出确认。
4、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后续的伤情与上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原告腰部伤情请求法庭结合其他证据对原告腰部伤情与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再进行认定。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5、六瓶药物,证明被告吃的药都是治疗腰伤的药。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确认,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牛田电站系被告的下属单位。2008年1月1日牛田电站雇请原告丁海生等五人栽电线杆,当日原告乘坐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驾驶的三轮车前往牛田镇东岸村栽电线杆,当三轮车行驶至流坑桥边上坡时,三轮车突然翘起,致使车辆向右边翻倒,原告被摔伤。原告被送到牛田卫生院抢救后转至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肋骨骨折、左胯部、左小胯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08年1月17日原告从乐安县人民医院回牛田卫生院继续治疗。2009年6月29日乐安县诚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8月25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伤情鉴定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原告伤后至2008年元月25日期间治疗费用应予认定;3、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两个月。2009年9月25日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乐鳌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02.5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968.8元、交通费672元,重新鉴定差旅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939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567.68元。被告已按判决向原告支付了判决的所有款项。
之后原告从2009年至2015年先后到八家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所花医药费46327.95元。其中东莞市人民医院2009年至2012年门诊治疗三次,医药费为1017元,东莞市石碣医院2009年5次门诊治疗,医药费795.5元,西乡人民医院2009年8次门诊治疗,医药费774.9元,深圳宝安区中医院2010年至2014年51次门诊治疗,医药费13718.2元,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2010年两次住院治疗,医药费14907.6元,原告得到农村合作医药补偿款人民币4584.5元,牛田卫生院2010年至2015年住院治疗7次,医药费9770.1元,原告得到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币7561.1元。乐安县人民医院2014年住院治疗一次,2009年、2011年门诊治疗各1次,医药费2935.25元,原告得到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币1662.4元。东莞市中医院2014年门诊治疗20次,医药费2409.4元。扣除新农村合医疗补偿款后,原告实际所花医药费32519.95元,
2015年1月30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称,2008年1月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因伤势一直未痊愈,且引起其他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明确责任,请求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现在的伤势是否与原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作出鉴定。乐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4月23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审查送检资料后,发现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无法补充,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第十六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2015年7月13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再次委托申请鉴定,乐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原告存在双足第2、3跖跗关节痛风性关节炎,而痛风性关节炎是由于尿酸盐沉积在关节囊、滑囊、软骨、骨质和其他组织中引起病损及炎性后的疾病,分为原发性和继发性两种,原发性由先天性嘌呤代谢障碍引起,继发性主要有××、药物等,故发病原因与外伤无关。原告患有××变,椎间盘膨出并压迫硬膜囊腰4椎体峡部裂、腰4向前滑脱,上述改变是腰腿痛常见及重要的原因,腰椎间盘在脊柱的负荷与运动中承受强大的应力,从近18岁时开始持续退变,腰椎间盘退变系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基本病因,故原告的××变,腰椎间盘突出等一系列改变为自身因素所改,但外伤可成为该疾病症状发作或加重的诱因,故不排除2008年1月1日外伤与原告的腰部症状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1、原告的痛风性关节炎与外伤无关。2、不排除原告的腰部症状与2008年1月1日外伤之间具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09)乐鳌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9567.08元。该判决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并未作出处理。2009年至2015年原告先后到八家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46327.95元。原告治疗时间跨度六年有余,治疗的有关原始材料不完整。所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痛风性关节炎与外伤无关,2、不排除原告的腰部症状与2008年1月1日外伤之间具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除第一条明确外,第二条鉴定结论是模糊的,是可能性结论。根据该鉴定结论,可得知原告后期六年到八家医院治疗,除治疗痛风性关节炎与外伤无关外,治疗腰部症状与2008年1月1日外伤之间可能存在一定间接因果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只有原告6年后期到8家医院治疗的腰部症状与2008年1月1日外伤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才可获得支持。而现有的证据,原告的治疗时间跨度长,6年有余,虽然被告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能获得支持,只能由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实际情况2009年9月25日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作出处理,且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不排除原告的腰部症状与2008年1月1日外伤之间具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被告表示尊重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承担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所以本案适用公平原则较为合适,由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原告虽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91317.77元。显然有违公平原则,适用法官自由裁责权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5万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国网江西乐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原告丁海生人民币3.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0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根保
人民陪审员 陈全保
人民陪审员 王乐林
书记员: 李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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