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淑敏,女,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叶梓颖(曾用名叶怡妮、叶怡欣),女,1994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云,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嘉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松,男。
原告丁淑敏、叶梓颖与被告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淑敏、叶梓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云,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君、葛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淑敏、叶梓颖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600弄地下人防车库2号地下一层车位(人防)36(以下统称系争车位)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手续。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母女关系,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2003年5月,原告从上海中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4年6月,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2007年5月,中迪公司注销,清算后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2008年8月,原告出资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向被告购买系争车位,被告承诺由其统一办理产权证,为此原告还支付了代办手续中的印花税75元及维修基金813元。之后因原告错过了统一集中办理车库权证的时机,至今为止系争车位的产权还登记至被告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认为,被告将系争车位出售原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因为时间较为久远,被告在核实相关手续及买卖关系下,同意配合办理系争车位过户手续。系争车位的产权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中迪公司注销后,相关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予以承担,系争车位也具有上市交易的条件。被告确认2008年从原告处收到150,888元的款项,其中15万元为车位款,但因时间久远,经办人也已退休,合同之类材料未找到,需要进一步核实。庭审之后,被告核实后向本院书面答复,2008年被告曾就原告居住小区的车位产权转移手续统一委托过中介公司代为集中办理,原告未予办理。2011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办理车位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工作人员接手,并了解原告未参与集中办理产权是因为原告叶梓颖需要变更姓名,想要变更姓名后再办理车位产权,之后又因原告与物业公司间的纠纷将办证事宜搁置。为此,经被告工作人员努力及协调,将办理产权变更所需资料包含网签的买卖合同都准备好,只需原告签字并提供买方相关手续后可办理过户,但之后又不知何故,原告直至被告工作人员退休再未联系被告。现被告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如因此多产生的费用、税费不愿承担。另外,车位款为15万元,其余款项不由被告收取,被告愿意在本案中退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为母女关系。2004年两原告作为购买人向中迪公司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叶梓颖当时购买姓名为叶怡妮,2004年5月,上述房屋的权利核准登记至丁淑敏及叶怡妮名下。2007年5月17日中迪公司予以注销,公司清算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中华公司承担。包含系争车位在内的车位权利于2007年9月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
2008年8月10日,以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为单位向被告支付关于羽山路XXX弄XXX号车库36号车位的款项15万元,于此当日,还缴纳了收款内容为“印花税、维修基金”为内容的款项共计888元,被告就上述收取的款项分别出具《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收据联》。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就系争车位建立了买卖关系,车位价款为15万元,系争车位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被告曾为购买车位的人员统一集中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并未参与办理。原告叶梓颖曾于2009年6月更名为叶梓颖。2011年4月,原告至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人名称变更手续,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丁淑敏、叶梓颖”。现原告欲要办理系争车位的过户手续,由此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户口簿、《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档案机读材料及清算报告、《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收据联》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虽未就系争车位签署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付款及收据内容,可以确定双方2008年已就系争车位形成了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其付款义务,车位也交由原告一直使用至今,现原告要求办理车位的产权登记手续,系出售方的义务。根据被告的核实,确认收到车位款,也愿意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不愿意承担因延迟过户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对原告要求过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位款之外所支付的888元,根据收据内容并非车位交易款,收款主体也非出售方,由此被告要求退还原告,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考虑到就系争车位过户双方没有形成书面或口头的过户时间,根据双方确认,被告为履行过户义务也确实曾经统一为小区购买车位的业主集中办理过,是原告自行未一起参与办理手续,致使车位产权尚未过户。现原告时隔十年之久,才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过户,确实造成权利义务长期未固定而引起核实事实的困难,被告对配合过户不持异议,但由此引起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淑敏、叶梓颖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600弄地下人防车库2号地下一层车位(人防)36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丁淑敏、叶梓颖名下的手续;
二、被告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淑敏、叶梓颖返还8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丁淑敏、叶梓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盈
书记员:杨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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