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清平,女,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战文,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永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清平与被告杨战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杨战文、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1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杨战文、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清平诉称,2017年12月2日,被告杨战文驾驶牌号为沪CZ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进下盐路北约3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所驾电动自行车及手机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战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109.7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98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车及手机损失6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杨战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6,512.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日15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进下盐路北约300米处,被告杨战文驾驶沪CZ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及手机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战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战文为原告垫付了6,512.6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
2018年5月10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清平因车祸外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0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沪CZ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杨战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244.50元后,凭据核定为59,865.28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电动车及手机损失6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98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主张月工资3,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21,000元,因未能提供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财务凭证等客观证据,且与原告当某陈述内容相矛盾,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4,5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书、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证人当某陈述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250,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2,8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51,249.28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抵扣已垫付的5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301,249.28元。被告杨战文垫付的费用,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清平301,249.28元;
二、原告丁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战文6,512.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8元,减半收取计3,339元,由原告丁清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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