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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燕、沈亮与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燕,女,1987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沈亮,男,1986年6月10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强,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程英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燕、沈亮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时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时间。2019年8月2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燕、沈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强、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燕、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868.95元(其中医疗费13,04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6,74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丁燕怀孕后在被告处建卡进行产前检查。2018年2月被告建议原告做大畸形筛查,但对于大畸形筛查的局限性等未作说明。2018年4月4日,原告丁燕进行大畸形筛查,被告随后告知一切安好。然原告丁燕分娩后,发现所生儿子有耳朵畸形,该情况系被告过错造成,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辩称,原告丁燕怀孕后在被告处建卡进行产前检查并进行大畸形筛查是事实,但大畸形筛查并不包括外耳道闭锁和畸形的检查内容,患儿畸形是其本身先天性因素造成,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和医生均具有相关资质,行医行为符合常规,根据《侵权责任法》四要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且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丁燕怀孕后从2017年12月起在被告处建卡进行产前检查并进行大畸形筛查。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6,717.35元。2018年8月12日,原告丁燕入院进行待产,新生儿(沈泽言)于2018年8月15日分娩出生,原告丁燕于2018年8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丁燕的医疗费用为11,412.18元,医保统筹支付5,999.60元,原告方自行支付5,412.58元,其中伙食费(自费)为144元。新生儿经检查为右侧外耳道闭锁和耳廓畸形,随其母亲即原告丁燕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为915元。原告方认为其未曾签订《胎儿部分畸形筛查知情同意书》即被告存在告知相关事项不足,导致原告方丧失对胎儿再次进行检查以排除畸形的机会,也导致原告方丧失是否终止妊娠的选择权,经交涉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
  在审理期间,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9年7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出具沪徐医损鉴[2019]013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载明: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告知不足,但与新生儿右外耳道闭锁和耳廓畸形无因果关系。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对《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够全面;被告则对《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由《超声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住院病案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籍工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可能存在的病情和相应的医疗检查措施。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丁燕进行产前检查和大畸形筛查过程中,未告知原告相关注意事项即胎儿可能存在的畸形及相应的检查措施,也未让原告签订《胎儿部分畸形筛查知情同意书》,导致原告丧失对胎儿进一步检查以排除畸形的机会和是否终止妊娠的选择权,虽医疗行为与胎儿畸形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未尽必要的告知义务,侵害原告的知情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具体损失项目和金额及责任的承担比例:医疗费按发票并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后为12,900.93元;原告方住院8天按每天20元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无相关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就诊、鉴定和诉讼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酌情确定为1,500元;上述金额为14,560.93元,鉴于如被告履行告知义务后也可能产生相关部分费用,因此酌情由被告承担30%即4,368元;新生儿因患有畸形,必然对原告家庭带来沉重和持续的负担而造成精神损害后果,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因诉讼必要支出的律师费则按发票金额确定为5,000元;上述两项金额25,000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燕、沈亮损失29,368元;
  二、驳回原告丁燕、沈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计998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498元,由原告负担731元,被告负担3,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王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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