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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燕与上海妮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鲁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燕,女,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崴,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达,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妮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鲁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鲁军,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鲁萍,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鲁鹤章,男,194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丁燕与被告上海妮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妮美生物公司)、鲁军、鲁萍、鲁鹤章、上海妮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妮美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妮美贸易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崴、黄敏达,被告妮美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鲁军、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鹤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860,000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3,8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标准,自2015年9月2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妮美生物公司是一家在上海市金山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鲁军、鲁萍、妮美贸易公司是妮美生物公司的股东,鲁军同时担任妮美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至11月,鲁军以妮美生物公司名义,以公司周转需要为名,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670,000元。按鲁军要求,原告将相应款项分别打入鲁军、鲁萍、鲁鹤章的个人账户。因妮美生物公司始终无法偿还相应款项,妮美生物公司向原告提出“以股抵债”的还款方式,即承诺将此前原告向其提供的部分借款作为投资款注入妮美生物公司,剩余款项用货物偿还。妮美生物公司进而向原告提出,只要原告再投入1,400,000元,原告就可以获得妮美生物公司40%股份。在妮美生物公司的要求下,2013年11月1日,妮美生物公司与原告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此前支付的1,600,000元款项视作对妮美生物公司的出资,且原告随后还应再向妮美生物公司支付1,400,000元。原告获得妮美生物公司40%的股份,并约定原告有权“退股”。《合作协议》签署后,原告根据妮美生物公司的指示,向鲁军支付了1,400,000元。但该笔款项支付完成后,妮美生物公司始终未能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给予原告40%股份,也从未完成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与此同时,原告也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亦未收取过任何股东收益。此后,妮美生物公司以资金周转为名继续向原告借入款项,谎称只要原告继续帮助提供借款,就可以让公司走出困境,并且保证在公司走出困境后立即偿还欠付原告的全部款项。在妮美生物公司、鲁军、鲁萍的要求下,原告又陆续将款项分别打入妮美生物公司、鲁萍等人账户。然而,妮美生物公司、鲁军、鲁萍等除了给原告部分货物用于“抵充货款”外,从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妮美生物公司和鲁军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退股协议》,承诺由妮美生物公司和鲁军返还3,000,000元投资款。此后,在2017年6月17日,鲁军又签署了《还款计划书》,再次确认愿意偿还原告3,860,000元。原告认为,妮美生物公司向原告借款3,860,000元至今未归还,并采取所谓以股抵债、货物抵充方式百般拖延付款,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妮美生物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鲁军作为《退股协议》及《还款计划书》等文件的签署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应当与妮美生物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妮美生物公司要求原告将借款支付至鲁军、鲁萍、鲁鹤章个人账户,足以体现妮美生物公司人员、业务、财务高度混同,财产无法区分,丧失法人独立人格。因此妮美生物公司的股东鲁军、鲁萍应当就妮美生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鲁鹤章和为原告借款的收款人之一,并无妮美生物公司的明确授权,且与妮美生物、鲁军、鲁萍等人的财产高度混同,应当就妮美生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妮美生物公司、鲁军辩称,妮美生物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形式是入股,至于是谁借的,根本不存在这个问题。妮美生物公司和原告合作,鲁军是妮美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鲁军、鲁萍和鲁鹤章只是代收款,相应款项都收到了。
  被告鲁萍辩称,原告是妮美生物公司的代理商,从2012年开始给妮美生物公司打款,被告鲁萍是妮美生物公司财务,原告打款都给原告发货了,借款事实是不成立的,被告已经以货物形式补偿原告了。
  被告鲁鹤章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账记录及相应付款凭证;2、合作协议;3、退股协议;4、还款计划书。被告鲁萍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理合同;2、对账单;3、货运单;4、2015年9月22日收据。被告妮美生物公司、鲁军、鲁鹤章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鲁萍提交证据1代理合同和证据3货运单与本案借贷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鲁萍提交的证据2对账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鲁萍提交的证据4收据交款人并非原告,原告对该凭证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丁燕向鲁军转账70,000元。2013年3月5日,丁燕向鲁军转账三笔合计2,000,000元。2013年4月30日,丁燕向鲁鹤章转账600,000元。
  2013年11月1日,妮美生物公司为甲方、丁燕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一、为维护甲、乙双方权益,保障正常的经营活动,特制定此协议;二、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甲方注资400,000元,于2013年12月8日前陆续向甲方注资1,000,000元,总计向甲方注资1,400,000元,用于甲方生产、采购及流动资金使用;三、甲乙双方约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乙方以之前支付给甲方资金1,600,000元及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1,400,000元,总计3,000,000元作为乙方入股甲方公司,乙方有退股的权利,但必须提前3个月通知甲方,甲方应归还乙方入股本金;四、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每月15日前向乙方提供上月财务报表,核算甲方公司每月销售额、成本、费用、净利润。甲方取得净利润的60%收益,乙方取得净利润的40%收益,收益分配于每年年末执行。落款处甲方由法定代表人鲁军签名并加盖妮美生物公司印章,乙方由丁燕签名。
  2013年11月1日,丁燕向鲁军转账4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和2013年12月11日,丁燕向鲁军转账两笔合计1,000,000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8月24日,丁燕陆续向鲁萍转账五笔合计820,000元。2015年9月21日和2015年9月22日,丁燕向妮美生物公司转账两笔合计380,000元。
  2016年1月4日,妮美生物公司向丁燕出具一份《退股协议》,内容为:“现妮美生物公司原股东丁燕女士将其名下的股份退出,共计3,000,000元。股权以货的形式陆续退给丁燕女士。”落款处由鲁军代表妮美生物公司签名。
  2017年6月17日,鲁军向丁燕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内容为:“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丁燕自愿分批入股妮美生物公司,入股本金分两次即213年3月3,000,000元,2015年7月860,000元,持股比例50%。近几年由于鲁军经营不善,导致妮美生物公司严重亏损,按原入股协议规定,丁燕于2016年1月要求撤股,鲁军同意并愿意承担丁燕的所有投资款项。然而由于鲁军无力一次性退还,鲁军从现在开始承诺按每半年以现金或货物(按零售价的2折)的形式退还甲方100,000元,如条件允许乙方提高还款、还物的比例,争取提前还清所有股金。”落款处承诺人处由鲁军签名。
  另查明,妮美生物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6日,股东为鲁萍、鲁军和妮美贸易公司,鲁军担任妮美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退股协议》和《还款计划书》能够反映出原告向妮美生物公司投资入股和妮美生物公司同意原告退股的过程,根据《还款计划书》,被告妮美生物公司应退还原告投资款3,8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妮美生物公司向其返还3,8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自出具该文书之日起返还投资款。故被告鲁军应当与被告妮美生物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妮美生物公司是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鲁萍是妮美生物公司的股东,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原告基于被告鲁萍的股东身份要求其与妮美生物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萍和鲁鹤章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此二人收取原告转账款项仅为妮美生物公司的代收人,相应还款责任仍应由妮美生物公司承担。另外本院注意到,原告转账金额5,270,000元中仅有3,860,000元为投资款性质,原告未能区分投资款3,860,000元是否包括鲁鹤章代收款600,000元和鲁萍代收款820,000元,故原告基于此二人代收款项行为要求与被告妮美生物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鲁军于2017年6月17日确认还款,但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自2015年9月22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被告妮美生物公司和鲁军应当共同向原告返还3,860,000元并支付以3,8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6月1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鲁鹤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妮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燕返还3,860,000元;
  二、被告上海妮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燕支付以3,8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6月1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丁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15.15元,由被告上海妮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鲁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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