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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爱明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爱明,女,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柏。
  被告:周志明,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孙延旗。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邱俊峰,男。
  原告丁爱明与被告周志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柏、被告周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邱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584.03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0,720元(120天+住院14天)×80元/天)、误工费25,200元(180天×14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204元(68,034元/年×20年×0.3)、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75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再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周志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8时27分许,被告周志明驾驶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4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1KM+57M时,与沿344国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志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涉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事发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购买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应扣除外购药214.6元,认可36,36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2,700元,按30元每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5,360元,按40元每天,计算134天;误工费认可20,076元,认可3,346元每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上海农村标准30,375元、八级、计算20年,认可18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比例60%,认可9,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
  被告周志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系被告周志明挂靠所有,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以外相关的赔偿责任都由被告周志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周志明为原告垫付了16,000元,并修理车辆产生车辆修理费3,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23日8时27分许,被告周志明驾驶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4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1KM+57M时,与沿344国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志明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涉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14天,共计产生医药费36,584.03元。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周志明为原告垫付了16,000元并产生车辆修理费3,8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四、2019年4月10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脾破裂脾切除术后构成XXX伤残,确定休息期限六个月,护理期限四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750元。
  五、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确认误工费为3,346元每月无异议。原告提供居住证明及户口簿证明其事发前居住于城镇,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并认可原告事发前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志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和理赔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周志明承担6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36,584.03元,确系原告因治疗事故所致伤害而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600元;4、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为6,7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确认为20,07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并无不当,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408,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和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鉴定费1,75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计486,494.03元,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66,494.03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19,896.41元;原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周志明车辆修理费1,520元,并返还被告周志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6,000元,共计17,5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丁爱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还应支付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丁爱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9,896.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丁爱明应赔偿被告周志明车辆修理费1,520元并返还被告周志明先行支付的16,000元,共计17,5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丁爱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2元,由被告周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展茹

书记员:许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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