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玉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缪元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玉兰,女,195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元进,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负责人:冒建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旭。
  原告丁玉兰与被告缪元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元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仅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药费76,85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200,3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8元、衣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337,465.13元,上述费用(律师费除外)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缪元进赔付;律师费6,000元要求由被告缪元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10时12分,被告缪元进驾驶车牌号为苏F1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本市曹安路外环路口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缪元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解决,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同意依法依约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每月900元计赔4个月(含二期手术期限)即3,600元、护理费认可按每月1,200元计赔4个月(含二期手术期限)即4,8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相关误工损失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185,284.16元。另外,由于原告内固定在位,存在二次手术费,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审理中,针对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认可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放弃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的主张,保留内固定取出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请求。
  被告缪元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10时12分许,被告缪元进驾驶车牌号为苏F1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本市曹安路、外环路口处时,适逢原告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因被告缪元进未按规定让行,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缪元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丁玉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医救治,住院33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76,859.93元。治疗期间,原告购买腰托等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生费用2,058元。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玉兰因故致L3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车牌号苏F1XXXX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3月3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日24时止。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因双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对本案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经核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车牌号苏F1XXXX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缪元进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原告对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就上述项目的理赔意见均予认可,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律师费,结合司法实践和案情实际,本院酌定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缪元进负担。原告撤回误工费、衣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保留有关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请求亦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缪元进、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两被告自动放弃举、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玉兰医药费76,85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85,2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85,762.09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丁玉兰银行账户,户名:丁玉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高桥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缪元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玉兰律师费4,000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丁玉兰上述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6元,减半收取2,823元,由被告缪元进负担。该款被告缪元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张姝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