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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玉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镇XX村XXXX号。
  原告丁玉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律师、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35万元并按年利率4.75%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7日至2019年7月31日借款期间约定利息共计人民币300,002.08元,支付逾期利息(以23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通过承建工程相识,自工程完工后,被告因资金紧张,欠付原告多笔款项未能归还。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对欠款明细进行核对,签订了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合计235万元(160万元+55万元+20万元),被告承诺分期偿还欠款。被告依照约定支付原告款项的,原告同意免收利息。依照双方的约定,如任一期款项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视为全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欠款,且被告需按照贷款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点为:160万元部分自2016年10月7日起算;20万元部分自2017年1月4日起算;55万元部分自2017年5月31日起算。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
  孙某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是经营、挂靠承接工程关系。原告提及的款项及结算书,是基于工程项目在工程进行过程中的结算,而非最终结算,且工程尾款的具体金额被告根本不清楚也没有拿过。工程项目还涉及2个案外人,一些钱款是案外人给到原告。结算书虽是被告签名,但结算书中的160万元“证大小学”项目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承包过;55万元的项目发包方把款项打给承包方公司,该公司已经不是被告控制;20万元项目是原告公司财务陈裕建打给被告个人账户,该款是投标保证金,被告收到款后直接转出,因为没中标,该款退回后又转回给了陈裕建。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项目应该是没有结算完毕,原告提及的结算书中如出现“借”的表示,是被告对“借”和“欠”的概念不清,应该是工程款而非借款。故,被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孙某欠丁玉某承包施工的海门证大国际城项目工程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本人承诺自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2月份每月归还支付丁玉某人民币壹万元整,(此欠款所承担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直至归还完为止。逾期不还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玉某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归还”。
  3、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甲乙方)签订一份《欠款确认书》,该确认书内容有:(四)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7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0月7日,甲方应付乙方进度款为人民币160万元(甲方并于同日向乙方出具欠条一份)…;(五)由于甲方未能如期支付上述款项,且甲方经济困难,一时还款确有困难,甲方表示,可以尝试通过拓展其他工程业务来偿还债务,但拓展业务需要活动经费,…乙方体谅甲方处境,于2017年1月4日通过乙方财务陈裕建向甲方个人银行卡汇入2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的20万元款项后,未能成功承接到湖州道路工程。甲方确认,该笔款项20万元应归还给乙方(20万元)至今都未归还;(六)…海门证大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初支付了55万元工程款,该项工程款理应归属乙方所有。但甲方当时资金紧张,将该55万元工程款划入甲方自己公司的账户,没有如约支付给乙方。在乙方要求下,甲方于2017年5月31日向乙方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的55万元借款即是甲方挪用的55万元工程款…。该确认书另载明:“由于甲方未能依照承诺如期归还上述任一期欠款。就上述款项的归还及本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支付等相关事宜,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如下:一、甲方确认,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款项合计为235万元整(160+55+20=235)。甲方确认上述债务的真实性,没有任何异议。二、甲方承诺按照如下方式支付上述款项(一)2019年7月31日之前,支付乙方35万元整。(二)、2019年9月30日之前,支付乙方100万元整。(三)、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乙方100万元整”。三、甲方依照上述约定支付乙方款项,乙方同意免收利息。四、如任一期款项甲方未能如期支付,视为全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全部欠款,且甲方需按照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点为:160万元部分,自2016年10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20万元部分,自2017年1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55万部分,自2017年5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算至甲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欠条、欠款确认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1、浦发银行汇款单证明2017年1月4日陈裕建向被告银行卡汇入20万元,对此,被告提供又将该款转至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318国道的对账单,原告再提供银行明细及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1月12日又向被告汇款20万元,对此被告称该款与原告主张的欠款确认书上的20万元不是一回事;2、2014年原、被告及见证人签字的结算说明,对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对本案的证明效力。
  再,原告明确表示:“当时被告自己说把工程款变为借款。原被告双方当时把工程款转化为借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则坚持本案235万元为借款要求被告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已经经过结算(2019年6月20日的欠款确认书)将被告拖欠原告的三项工程款235万元转化为被告的借款,由于被告没有按照该确认书支付任一期借款,故对被告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并坚持本案诉讼。对此,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235万元系由原、被告承接的“工程”产生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签字认可的2019年6月20日的欠款确认书明确了235万元系被告的工程欠款(160万元和55万元)及再次拓展业务费用(20万元),除了其中的55万元被告曾明确转为被告的借款(有2017年5月31日借条为证),其余原告主张为被告的借款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称借条是被告对“借”和“欠”的概念不清,不认可55万元为借款,由于被告未有有效证据推翻该借条,被告应对于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基于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返还160万元及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孙某归还原告丁玉某借款5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40.02元,减半收取12,920.01元,由原告负担8,270.01元,被告负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华

书记员:金  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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