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玉环,女,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宁区逸仙天山养老院,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冯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菊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玉环与被告上海长宁区逸仙天山养老院(以下简称:逸仙天山养老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鉴定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等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被告逸仙天山养老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菊平、陈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玉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34,871.06元、交通费1,4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3,308元、误工费22,818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0,000元、住宿费257元;前述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2016年11月26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担任护理员的工作。2018年9月24日早6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欲将其照顾的老人的短裤拿到院子里晾晒,从三楼下第一层阶梯的时候摔倒受伤。原告认为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而诉至法院。
被告逸仙天山养老院辩称,原告系为其单位提供劳务,但原告2018年9月24日早上外出,应该在岗的时间并不在岗。并且原告于当日6时40分左右回来并洗澡,洗完澡后要把自己的衣服晾晒到院子里,因为其单位7点开早饭,原告有点着急,就在从三楼下楼梯的时候踩空摔倒了,原告摔倒的原因并不是因工作原因。按照其单位规定,护理员应该乘坐电梯,不应该使用楼梯,原告有糖尿病并且配戴眼镜,但事发时原告并未戴眼镜,所以其单位认为原告是因为血糖低或未戴眼镜而摔倒,原告自己疏忽大意,具有重大过失,被告已经在楼梯上张贴了安全标示,尽到了相应义务。故本案中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责任比例由法院确定,其单位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26日起,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2017年11月16日双方所签《劳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是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止,原告的岗位是护理员,工作职责是完成个人的本职工作及单位交给的其他任务。被告为原告提供食宿,原告每天工作时间根据被告规定,早上6点上班,帮助老人洗漱,晚6点后休息,但晚上有老人需要护理的,护理员需要起床前去护理。事发当时,原告共护理六位老人(五位一级护理,一名轻度专护),平时并无他人与原告替换,该六位老人均住在逸仙天山养老院的三楼,原告住在位于三楼的老人房间的隔壁。
2.2018年9月24日早6时到7时之间,原告在从逸仙天山养老院的三楼下楼梯时摔倒,摔倒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医。
3.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髌骨骨折。该院为原告行做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除内固定未拆除外,原告其余治疗均已终结。
审理中,本院委托枫林鉴定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髌骨下极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劳务协议》、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原告丁玉环与被告逸仙天山养老院签署《劳务协议》,向被告逸仙天山养老院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的护理对象均住在三楼,原告从三楼下楼时摔倒,与其提供劳务存在关联性。原告丁玉环按照被告的指示在被告的工作场所从事护理员的工作时受伤,系在工作期间并在工作场所发生人身损害,为此被告逸仙天山养老院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事发当日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存在外出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事发当日门口处的监控视频,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事发时系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另外,原告的食宿均在被告处,需要根据老人的要求随时对老人进行护理,并且无人替换,该工作的特殊性并无法明确区分上下班时间。即使原告事发当日外出,也不能否认原告回来继续从事护理工作,更不能否认原告摔倒与其工作的关联性。其次,被告认为原告应该使用电梯,不能使用楼梯的意见,与一般常识不符,并且被告处的楼梯是可以正常通行的,并未处于封闭状态,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再次,被告认为原告是低血糖或未佩戴眼镜导致摔倒,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时也应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行走道路给予充分注意的义务,截止事发时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近两年,应该对工作环境较为熟悉,但原告却疏于注意,在下楼梯时摔倒。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作为雇主的责任。因此,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其余3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拆除内固定所需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其尚未发生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中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就诊病历等,确定为34,826.0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无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的医疗费),被告要求扣除自费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2)关于交通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酌定5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酌定为2,700元(30元/日×90日,不含二期)。(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相关标准等,确定定为12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被告的意见,酌定为5,400元(60元/日×90日,不含二期)。(6)关于误工费,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4,000元(3,500元/月*120天,不含二期)。(7)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认为2,600元。(8)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3,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折算。(9)关于住宿费,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标准,酌定为6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律师费由被告按本院确定数额赔偿,其余项目由被告按确定数额的百分之七十比例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宁区逸仙天山养老院应赔付原告丁玉环共计45,52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丁玉环其余诉讼请求(不含本院保留诉权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28.30元,由原告丁玉环负担510.30元,由被告上海长宁区逸仙天山养老院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 琰
书记员:徐 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