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刘金标(山东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
朱某某
张西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张学敏
(2016)鲁0403民初29号
原告: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金标(特别授权),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农民。
被告:张西峰,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
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敏(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张西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春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标、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张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两车损坏。
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薛公交认字【2015】第03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薛公交认字【2015】第03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中,由于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西峰不存在过错,其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还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被告朱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再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对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部分,再由被告朱某某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被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及被告朱某某的陈述能证实,被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只是未保护现场;事后,其主动投案,积极陈述事故发生的情况,其行为不构成逃逸。
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原告丁某某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后,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45日;营养期为75日;后续治疗费用需14,000元,二次手术后护理时间为30日。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31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5,446.60元、营养费1,125元、复印费48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818.96元(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收入标准每天117.23元,117.23元152天=17,818.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且不合理,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公平,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384.55元(12,930÷365152)。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60.51元(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收入标准每天117.23元,117.23元137天=16,060.51元)。
经本院核实相应证据,护理人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其误工标准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公平,故其护理费应为4,853.18元(12,930÷365152)。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57.50元、车损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三项费用明显过高,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64,312.41元、误工费5,384.55元、护理费4,85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5,446.60元、营养费1,125元、复印费4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0,399.74元。
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484.3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84.55元、护理费4,853.18元、残疾赔偿金15,446.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70,367.41元(医疗费54,31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125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70,367.41元)。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的部分2,548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48元=2,548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107,851.74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2,548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薛公交认字【2015】第03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中,由于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西峰不存在过错,其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还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被告朱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再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对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部分,再由被告朱某某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被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及被告朱某某的陈述能证实,被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只是未保护现场;事后,其主动投案,积极陈述事故发生的情况,其行为不构成逃逸。
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原告丁某某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后,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45日;营养期为75日;后续治疗费用需14,000元,二次手术后护理时间为30日。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31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5,446.60元、营养费1,125元、复印费48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818.96元(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收入标准每天117.23元,117.23元152天=17,818.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且不合理,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公平,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384.55元(12,930÷365152)。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60.51元(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收入标准每天117.23元,117.23元137天=16,060.51元)。
经本院核实相应证据,护理人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其误工标准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公平,故其护理费应为4,853.18元(12,930÷365152)。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57.50元、车损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三项费用明显过高,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64,312.41元、误工费5,384.55元、护理费4,85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5,446.60元、营养费1,125元、复印费4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0,399.74元。
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484.3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84.55元、护理费4,853.18元、残疾赔偿金15,446.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70,367.41元(医疗费54,31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125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70,367.41元)。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的部分2,548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48元=2,548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107,851.74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2,548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韦春法
书记员:周宸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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