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玮洁,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健,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甘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响新村立新堰基33号2幢。
法定代表人:赵拥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丁玮洁与被告常健、第三人上海甘南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第三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玮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49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投资50万元,占第三人1.5%的股权;第三人挂牌上市前,若原告需要撤资的,需要提前6个月向被告提出申请,经被告同意后在提出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将投资款全额无息返还给原告并终止本协议。2016年初,原告已向被告表示要撤回资金,被告表示同意,但至今仅归还1万元,尚欠49万元未还。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常健辩称,原告系向第三人投资入股,上述款项系支付给第三人,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由第三人承担还款义务。而且,《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如要返还投资款,亦为无息返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股权代持协议》、银行转款记录、收条、原告的家庭户口簿、案外人丁某某(原告之父)、朱某某与被告的谈话录音等证据材料。
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相关证据原件后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被告认为仅为普通聊天,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交流”,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归还原告诉请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对上述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系认为上述谈话内容并非认真的意思表示。然而,从录音的内容来看,原告之父丁某某、案外人朱某某与被告就投资款归还事宜进行了沟通交流,被告在通话中解释了还款迟延的原因,并明确承诺在“9月30日”归还款项。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承诺系戏谑行为,被告所谓其陈述内容不是“法律意义上交流”的意见,明显缺乏依据。同时,谈话录音中提到的“甘南公司”、“新三板上市”等与《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谈话录音予以采纳。据此,结合当事人提供并为本院采纳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方向第三人投资50万元,占第三人1.5%的股权,并委托乙方代持,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项下的股东权利;按第三人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分红,分红比例为1.5%,若乙方未享受分红,甲方也不能享受分红;第三人在挂牌上市前(包括新三板或其他版块)若甲方需要撤资的,需提前六个月书面向乙方提出申请,经乙方同意后在提出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投资款全额无息返还给甲方并终止本协议,甲方不享有当年的分红权利。第三人亦在《股权代持协议》乙方落款处盖章。次日,原告之父丁某某向第三人转账支付50万元。第三人至今未挂牌上市。
2016年,原告之父丁某某、案外人朱某某与被告谈话称,由于被告曾承诺同年5、6月份还款,后又表示8、9月份肯定没问题,故希望被告能明确具体何时可以退还上述50万元款项。被告答复2016年9月30日会进行还款,如果钱没有到位,被告会采取另外手段,从其他项目“拉钱”进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虽然《股权代持协议》的落款乙方兼有被告的签名及第三人的盖章,但被告并非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亦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系代理第三人签订合同。从《股权代持协议》的其他内容来看,其首部乙方处表述为被告,有关乙方代持股份、享受分红的约定亦无法将第三人解释为合同的乙方,且部分条款的表述亦明确区分乙方与第三人。故本院认定被告系《股权代持协议》项下的主体,应当承担约定的债务。被告有关不应由其承担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49万元,系依据《股权代持协议》有关第三人在新三板上市前原告可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的约定。而在与原告的通话交流过程中,被告实际亦已同意返还投资款。故原告有权依据《股权代持协议》的上述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被告抗辩根据《股权代持协议》中上述退还投资条款的约定,应为无息返还。本院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上述无息返还的约定,系指在该约定得到正常履行情况下,原告放弃返还日之前的资金利息,并非表示原告放弃主张被告违反上述约定不予返还投资款而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与原告的沟通过程中已明确同意在2016年9月30日返还投资款,逾期仍未返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关要求被告赔偿以4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调整了利息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玮洁投资款490,000元;
二、被告常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玮洁利息损失[以4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4.60元,财产保全费3,357.27元,均由被告常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静深
书记员:吴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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