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玲与丁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玲,女,200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吴月珠,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吴月珠,年籍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萍,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军,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第三人朱珏,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第三人丁平,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第三人丁凡,女,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第三人丁敏,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第三人丁珊鹰,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丁平、丁敏、丁珊鹰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凡,年籍同上。
  第三人丁成辉,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彭月明。
  委托代理人王少彦。
  原告丁玲、吴月珠诉被告丁军、第三人朱珏、丁平、丁凡、丁敏、丁珊鹰、丁成辉、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收一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珠(暨原告丁玲的法定代理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萍、被告丁军、第三人朱珏、第三人丁凡(暨第三人丁平、丁敏、丁珊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丁成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征收一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玲、吴月珠诉称,原告吴月珠与被告丁军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7年8月协议离婚。2014年7月22日,被告丁军父母的上海市曹杨路中化新村XXX号底层灶间、底层统间(以下简称中化新村房屋)被征收。家庭内部协议约定被告丁军母亲许文玮分得人民币XXXXXXX.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其中上海市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在孙女丁玲名下,儿子丁军和儿媳吴月珠有居住使用权。根据产权办理确认单记载,系争房屋预登记在原告丁玲名下。然被告丁军事后将产权确认单涂改,变更产权人为其自己。被告丁军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丁玲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许文玮的意愿。两原告在征收前一直和许文玮共同居住中化新村房屋,原告的户籍也登记在内,许文玮在2016年4月18日去世前,一直由原告吴月珠照顾,被告丁军却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导致双方离婚。此外,被告丁军急于变现,隐瞒原告吴月珠以及其他家人,将系争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95万元低价出售给第三人朱珏,朱珏对于被告丁军离婚以及擅自处理夫妻共有的系争房屋一事明知,其并非善意第三人。两原告现在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艰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中化新村房屋的征收利益,要求系争房屋归两原告和被告丁军三人共同共有。
  被告丁军辩称,第一,中化新村房屋是母亲许文玮的,许文玮将两套安置房屋给了被告,被告当初的确是自愿将系争房屋给女儿丁玲,另一套房屋给儿子丁成辉的。但后来被告出轨,考虑到自己名下不能没有财产,就向第三人征收一所提出将系争房屋产权人改为被告,此事其他人均不知情。被告认为既然许文玮将两套房屋给予被告,被告有权自行处置,与其他人无关。第二,被告没有参与许文玮与四位姐姐签订的协议,被告不认可该协议,第三人征收一所最终也没有采纳该协议。第三,被告在与原告吴月珠签订离婚协议前,曾经答应吴月珠等办理产证时加上原告丁玲的名字。但之后被告考虑到已经与第三人朱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也收取了房款,如果加上丁玲的名字,就违约了,故最终产权人只登记为被告一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系争房屋也未作出处理。第四,被告与第三人朱珏原先并不认识,被告出售系争房屋是为了在离婚前将房屋变现,当时市场单价为1.8万元,而被告出售价是1.4万元。中介表示出售房屋要原告吴月珠和许文玮来签字,被告表示要她们签字就不卖了。房款现在还未付清,已经违约,被告不愿意再卖了。此外,因第三人丁成辉对被告不好,被告要求收回给丁成辉的房屋。综上,同意原告丁玲作为共有产权人,不同意原告吴月珠要求共有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珏述称,第一,第三人在买房前要求被告丁军夫妻共同出面,丁军表示征收协议上并没有原告吴月珠名字,如果让吴月珠知道就不卖了。中介人员也表示没有吴月珠出面没有问题,故整个交易过程吴月珠都没有出面。第三人仅知道系争房屋是安置房,但不清楚有家庭纠纷。第二,被告丁军将系争房屋以95万元挂牌,是正常市场价格,现在第三人已经支付被告丁军85万元,房屋也已完成交付,第三人进行了装修并且已经入住,第三人认为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平、丁凡、丁敏、丁珊鹰共同述称,母亲许文玮将自己享有的征收利益全部给被告丁军的前提是丁军能够在身边照顾,但是被告丁军却出轨并在外租房,把许文玮留给原告吴月珠照顾,被告丁军还擅自将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自己,故许文玮推翻了之前的承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由许文玮与原告丁玲共有,原告吴月珠享有居住权。但该协议交至第三人征收一所后没有被采纳。现在许文玮已经去世,第三人作为许文玮的继承人都愿意放弃继承,将份额给予原告丁玲。综上,第三人同意系争房屋由被告丁军与原告丁玲共有。
  第三人丁成辉述称,同意第三人丁平、丁凡、丁敏、丁珊鹰的意见。
  第三人征收一所述称,第三人已经按照征收补偿协议将三套安置房与余款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分配完毕。本案系当事人家庭内部分配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尊重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月珠与被告丁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结婚,2017年8月协议离婚,原告丁玲系双方之女。被告丁军与第三人丁平、丁凡、丁敏、丁珊鹰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于1996年1月去世,母亲许文玮于2016年4月去世。王义通系被告丁军同母异父的哥哥,于2014年去世,生前单身,没有子女。第三人丁成辉系被告丁军与前妻之子。
  中化新村房屋是被告丁军父母多年前出资购买的私房,产权人为被告丁军父亲。被告丁军及被告丁平、丁凡、丁敏、丁珊鹰五人均在该房屋内出生,其中第三人丁平、丁凡、丁敏、丁珊鹰住到结婚搬出。被告丁军与第三人丁成辉的母亲在房屋内结婚,丁成辉也在房屋内出生,之后双方离婚。后因居住困难,被告丁军与原告吴月珠在外租房结婚,两原告均没有居住过中化新村房屋。房屋由许文玮、王义通以及第三人丁成辉三人共同居住。
  2014年7月22日,被告丁军(同时作为许文玮的代理人)、第三人丁敏(同时作为第三人丁平、丁珊鹰的代理人)、第三人丁凡(乙方、被征收人)与第三人征收一所(甲方、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人为丁瑞根(亡)、许文玮、王义通(亡)、丁平、丁凡、丁敏、丁珊鹰、丁军;房屋性质为私房,认定建筑面积35.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XXXXXXX.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为30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三套,分别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系争房屋;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738730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余款452580元;该户另获超点奖28万元。
  当日,被告丁军与第三人丁敏、丁凡签订《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其中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第三人丁珊鹰,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第三人丁成辉,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丁玲。
  2014年10月16日,许文玮(甲方,被告丁军作为代理人)、丁平(乙方)、丁凡(丙方)、丁敏(丁方)、丁珊鹰(戊方)、丁军(己方)签订编号为沪普民调字(2014)第XXXXXX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于中化新村房屋征收款共计XXXXXXX.5元,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从以上补偿总额中分得XXXXXXX.6元,购买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和系争房屋,总价XXXXXXX.9元,甲方同意用购房后剩余的338998.7元支付戊方234632元,甲方实得剩余款104366元,产权和购房剩余款归己方所有;2、乙方从以上补偿总额中分得161351元;3、丙方从以上补偿总额中分得161351元;4、丁方从以上补偿总额中分得190951元,其中包含己方归还9600元,丁方暂借戊方购房不足部分57190.7元,实得133760.3元;5、戊方从以上补偿款中分得181351元,购买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513173.7元,购房不足部分的差价331822.7元由甲、己双方共同支付234632元,由乙、丙双方共同支付40000元,丁方暂借戊方57190.7元;6、己方从以上补偿总额中分得181351元,除去归还丁方9600元,实得171751元;7、甲方日后与己方共同生活居住,己方同意承担甲方的赡养、医疗、护理、送终义务和责任,其余各方均同意给予甲方精神上慰藉,定期探望甲方;8、日后过渡居住期间每季度的临时安置费归甲、己双方所有。
  2015年8月5日,被告丁军向第三人征收一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中化新村XXX号下,丁军的宝山区B1地块美平路696弄10栋1幢1号703室,在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中,此套房屋名字写女儿丁玲个人名字,由于丁玲未成年,不能办产证,因此申请将以上房屋确认单名字改成父亲丁军。”
  2015年10月3日,被告丁军作为购房人签订《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以653395.05元购买系争房屋,被告丁军向第三人征收一所另外支付了房屋差价2949.65元。其他两套房屋的登记按照原《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约定,由第三人丁珊鹰购买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三人丁成辉购买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已经办妥产权登记。征收余款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分配完毕。
  2015年10月8日,许文玮与第三人丁平、丁凡、丁敏、丁珊鹰签订《家庭内部协议》,就三套安置房屋中的两套进行约定,内容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丁玲与祖母许文玮两人共同共有,但儿子丁军与儿媳吴月珠有居住使用权;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孙子丁成辉一人所有;原委托儿子丁军操办征收事宜,因丁军为自身利益擅自变更原定好的产权人名字,母亲许文玮等家庭人员认为其行为侵害了其他人员的利益,提出异议。现经全体家庭人员慎重讨论后达成一致家庭意见,对上述两套安置房的产权人名字最终确认,恳请征收组予以认可。
  2015年11月17日,被告丁军(出卖人、甲方)与第三人朱珏(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款为95万元;乙方于2015年11月17日支付3万元,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73万元,甲方把产权办好后交给乙方后支付9.5万元,房产证过户当天一次性支付第四期房款9.5万元;甲方应在能办理产权证时一个月内及时办理产权证,并在产权证能上市交易的一个月内无条件配合乙方及时过户到乙方名下;交房日期为第二期房款付清后;甲方和共有人保证其出卖给乙方的房屋,产权清楚,绝无其他权利设定或其他纠纷,乙方买受后,如该房屋产权有纠葛致影响乙方权利的行使,概由甲方和共有人或其所有法定继承人负责清理,并赔偿乙方损失。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丁军将系争房屋交付第三人朱珏,第三人朱珏陆续支付房款共计85万元,目前尚余10万元未付。
  2017年7月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丁军名下。
  2017年8月14日,原告吴月珠与被告丁军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并达成以下协议:原告丁玲随原告吴月珠生活,被告丁军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18周岁止,原告丁玲读书的费用由被告丁军承担;两原告可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两原告在外租房的费用由被告丁军承担。
  另查明,2017年4月,被告丁军起诉第三人朱珏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案案号为(2017)沪0113民初7951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对丁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丁军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丁军与朱珏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时,丁军出示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载明的购房人仅为丁军一人,故朱珏有理由相信丁军有权处分系争房屋。丁军现主张其母亲是购买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其女儿才是系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故丁军无权处分系争房屋,但即使其家庭内部曾协商一致由丁军的女儿最终享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该协议亦不具有对抗协议之外第三人的效力。丁军称其未经家人同意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朱珏不能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的观点,缺乏依据,难以采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沪02民终857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丁军是否有权变更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中化新村房屋全体被征收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各方分得的征收补偿款以及各方享有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各方应当遵照履行。事后许文玮与第三人丁平、丁敏、丁凡、丁珊鹰签订了《家庭内部协议》,对系争房屋的权属作了变更,该协议未经被告丁军同意,现在丁军也明确不予认可,故该《家庭内部协议》对被告丁军不产生约束力。被告丁军有权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对系争房屋产权作出决定,而无需其他人同意。其次,被告丁军先将房屋产权赠与原告丁玲,事后又撤销赠与,将系争房屋产权变回自己名下,该行为虽然违背了对家庭成员的承诺,有违诚信原则,但却不违反法律关于在不动产转移登记前可以撤销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丁军有权变更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自己。针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庭审中被告丁军以及除朱珏以及征收一所之外的第三人均同意原告丁玲成为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但因系争房屋之上存在被告丁军与第三人朱珏的房屋买卖合同,且生效判决也确认了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不得解除,故本院无法根据部分当事人的自愿陈述并据此判决。两原告如认为其存在相关权利,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而非要求确认为共有产权人。至于被告丁军要求收回对第三人丁成辉的房屋的意见,因该房屋已经办理产权登记,赠与已经完成,且被告丁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撤销赠与的事由,故本院对被告丁军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三人征收一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丁玲、吴月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陈文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