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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珂、叶少云等与俞婕、田国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珂,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叶少云,男,194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何伟,女,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童丽平,女,1962年9月4日出生。
  原告:艾怡,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言宁霞,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范琪,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婕,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田国斌,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田张洪,男,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佩珍,女,194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强,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裕斌,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珂、叶少云、何伟、童丽平、艾怡、言宁霞、范琪与被告俞婕、田国斌、田张洪、杨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珂、叶少云、何伟、童丽平、言宁霞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田张洪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珂、叶少云、何伟、童丽平、艾怡、言宁霞、范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四被告共同归还七原告借款本金8,200,000元;二、四被告支付七原告逾期违约金(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四被告支付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四、若四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七原告有权与被告俞婕、田张洪、杨佩珍协议,以被告俞婕、田张洪、杨佩珍名下的上海市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8,2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四被告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共同向七原告借款8,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月利率为1.35%,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若有逾期,原告有权加收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俞婕、田张洪、杨佩珍同意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还约定,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七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8,200,000元借款,被告依约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仅仅按照1.35%的月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7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俞婕、田国斌、田张洪、杨佩珍辩称,对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亦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按2%的月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显然过高,希望法院酌情调整为按1.35%计算。原告主张300,000元的律师费,但未提供发票,并不能证明代理合同实际履行以及代理费用实际产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民事类案件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等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月利率为1.35%。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若违约,原告不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若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俞婕、田张洪、杨佩珍同意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
  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俞婕、田张洪、杨佩珍就上述锦绣路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俞婕、田张洪、杨佩珍,被担保债权数额为8,2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
  2017年3月7日,原告范琪向被告俞婕转账500,000元,原告叶少云向被告俞婕转账700,000元。2017年3月8日,原告言宁霞向被告俞婕转账1,400,000元,原告艾怡向被告俞婕转账600,000元,原告童丽平向被告俞婕转账1,280,000元,原告何伟向被告俞婕转账1,200,000元,原告丁珂向被告俞婕转账2,100,000元。2017年3月9日,原告童丽平向被告俞婕转账420,000元。之后,被告按本金8,200,000元,月利率1.35%的标准支付了原告17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将所有借款本金在2017年3月9日之前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俞婕。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仅按1.35%的月利率支付了17个月利息,之后未归还任何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要求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9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下调违约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虽然合同对费用承担有所约定,但被告仅提供了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关于该笔费用本院难以支持。由于原告和被告俞婕、田张洪、杨佩珍之间办理有抵押权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债务人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婕、田国斌、田张洪、杨佩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珂、叶少云、何伟、童丽平、艾怡、言宁霞、范琪借款本金8,200,000元;
  二、被告俞婕、田国斌、田张洪、杨佩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珂、叶少云、何伟、童丽平、艾怡、言宁霞、范琪违约金(以本金8,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8月9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若被告俞婕、田国斌、田张洪、杨佩珍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丁珂、叶少云、何伟、童丽平、艾怡、言宁霞、范琪有权与被告俞婕、田张洪、杨佩珍协议,以被告俞婕、田张洪、杨佩珍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8,200,000元范围内由原告丁珂、叶少云、何伟、童丽平、艾怡、言宁霞、范琪按法律规定的顺位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俞婕、田国斌、田张洪、杨佩珍继续清偿;
  四、原告丁珂、叶少云、何伟、童丽平、艾怡、言宁霞、范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0元,减半收取计35,650元,由被告俞婕、田国斌、田张洪、杨佩珍负担34,600元,原告丁珂、叶少云、何伟、童丽平、艾怡、言宁霞、范琪负担1,050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俞婕、田国斌、田张洪、杨佩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念

书记员:宋裕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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