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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沈某、沈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代理人杨延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馨雅,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顾建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诉被告沈某、沈某某、顾建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英、宋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延娜、李馨雅,被告沈某、沈某某、顾建芬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离婚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原告与被告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财产未作处理,原告作为该房屋共同还贷人之一,对该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下同)210,000元。
  被告沈某、沈某某、顾建芬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三被告共同购买,贷款510,000元系三被告共同所贷。原告与被告沈某结婚后,被告沈某无工作、收入等,被告沈某只用公积金归还贷款10,000元(含婚前的公积金还贷),其余由被告沈某某、顾建芬通过银行转账以被告沈某名义或直接还贷。被告沈某贡献少,原告无实际贡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某、顾建芬系被告沈某之父母。原告与被告沈某于201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女沈斯羽。2018年4月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同年5月,本院判决原告丁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等。被告沈某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9月20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13年6月,三被告向案外人姚凤英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5.51平方米),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款750,000元【首付款230,000元、尾款10,000元,被告方表示上述款项由被告沈某某、顾建芬支付;2013年7月24日,被告沈某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分行就该房屋签订《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贷款51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公积金贷款268,000元(每月还贷本息2,050.18元)+商业贷款242,000元(每月还贷本息1,764.97元),抵押人为三被告】。2013年8月9日,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沈某、沈某某、顾建芬。2018年11月12日,系争房屋公积金贷款本金201,340.74元和商业贷款本金192,061.77元全部还清。
  2018年11月11日,三被告将系争房出售给案外人袁某某、施某,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1,000,000元,当日又签订《协议书》,袁某某、施某支付三被告装修款650,000元,实际总价款1,650,000元。三被告表示其中房屋总价款为1,500,000元,装修价为150,000元(2014年4月由三被告出资150,000元装修,此后未再进行过装修)。原、被告表示2018年12月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袁某某、施某名下。
  审理中,被告方表示原告与被告沈某结婚后,系争房的还贷主要由被告沈某某、顾建芬归还。原告提出在(2018)沪0115民初22021号离婚纠纷案中被告沈某所书的上诉状上写明“本人每月所要支出的费用有以下组成,位于浦东的房子有贷款浦东新区华夏一路XXX弄XXX号XXX室三个人名字?是婚前所购,每月所需还款为4000元/月,……”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三被告共同购买,属被告方共有房屋。被告沈某与原告结婚后,被告沈某还贷的款项属夫妻共同归还之款项,该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方对原告进行补偿,但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出资份额,适当照顾共有人生活实际需要等情况,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沈某某、顾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房屋折价款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7元,由原告丁某负担17,477元,被告沈某、沈某某、顾建芬共同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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