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相敏,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迪,男,199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相敏诉被告吴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相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迪、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相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0.3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评估费2,077元、车辆维修费35,900元、律师费2,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21时52分许,被告吴迪驾驶牌号为苏A6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夏东路华夏一路路口向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牌号为苏AU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夏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迪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460.30元。经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出具对牌号为苏AUXXXX小型普通客车因2017年9月24日交通事故造成维修价格的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牌号为苏AU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9月24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35,900元。为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2,077元。原告因维修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35,900元。经查,牌号为苏A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吴迪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评估费、车辆维修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苏A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对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非医保部分不认可,对自费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予赔偿;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15,0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评估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21时52分许,被告吴迪驾驶牌号为苏A6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夏东路华夏一路路口向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牌号为苏AU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夏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迪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460.30元。经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出具对牌号为苏AUXXXX小型普通客车因2017年9月24日交通事故造成维修价格的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牌号为苏AU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9月24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35,900元。为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2,077元。原告因维修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35,90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
另查明,牌号为苏A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吴迪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吴迪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苏A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吴迪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吴迪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460.30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药部分医疗费,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3、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2,07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车辆维修费。原告因维修车辆支付35,900元,予以确认。6、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以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故本院酌定律师费为1,000元,由被告吴迪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977元。被告吴迪赔偿原告3,560.30元。被告吴迪、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相敏35,977元;
二、被告吴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相敏3,560.30元;
三、驳回原告丁相敏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计394元,由被告吴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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