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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被告王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223,041.66元(医疗费52,6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28,408.82元、护理费9,9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0元、太空被费90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商业险部分按80%的比例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对原告其余部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23时1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沪NC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G50辅道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王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被告不同意承担。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垫付了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金额为52,640.25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发票。对于二期手术的三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受伤后其单位仍向其发放工资,该部分应予扣除。伙食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由法院认定。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认定,衣物损没有证据不认可,太空被及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某所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徐汇田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等处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包含急救费用)52,640.25元。住院期间,原告支出护理费300元。原告购买拐杖和支具支出1,130元。2019年1月15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2016年11月23日,上海和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工作内容为工程部维修工,月工资为4,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事发之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5,295元,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一日,上海和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资合计14,503元。
  2018年8月9日,闵行区七宝镇航华一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人员信息采集系统记录,丁某某于2017年8月23日登记租居于航华一村一街坊86号602室,现该人员在系统内显示状态正常。此外,原告自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均已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还查明,沪NC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4万元。原告为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出院小结、处方笺、外购药发票、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支具发票、购买拐杖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王某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计52,640.25元(包含急救费用),由票据为证,均系原告治疗的合理支出,平安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0.5天,因此认可410元;3、营养费(不含二期),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及原告的伤情,认可3,600元;4、护理费(不含二期),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护理费酌定为3,600元;5、误工费(不含二期),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其事发前月工资平均为5,295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并扣除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一日期间上海和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14,503元,认可误工损失为14,619.50元。关于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术产生的三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处理。6、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在精神上亦必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过错等因素,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在交强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8、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的支架及拐杖费用共计1,130元,系原告为伤情恢复的合理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等因素,酌定为600元;10、衣物损,认可300元;11、鉴定费2,850元,由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2、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认可4,000元。13、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太空被支出90元,亦计入赔偿范围。
  上述损失共计223,907.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9,614.20元,上述合计199,914.20元,因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4万元,因此还需赔偿原告159,914.20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律师费和太空被费用合计4,090元,由被告王某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27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159,914.2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3,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2.81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623.35元,被告王某负担1,69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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