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秀珍,女,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秋(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毛辛强,职务不详。
原告丁秀珍与被告中秋(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秋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秋公司归还丁秀珍借款本金60万元;2.中秋公司分段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计算,自2018年5月16日起计付至2018年11月16日止,共计25,500元;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计算,自2018年11月1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中秋公司支付丁秀珍律师费4.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丁秀珍作为甲方(资金出借人暨债权受让人),中秋公司作为乙方(咨询服务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服务中的《借款协议》下的债权通过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的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并自受让完成之日起成为《借款协议》的出借方;甲方同意与借款人建立借款关系时,可委托乙方作为代理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且甲方确定《借款协议》下全部资金均经由乙方确定账户由乙方代为转付借款人;根据甲方与特定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协议》的规定,借款人有义务对甲方定期还本付息,甲方委托并授权乙方代为划转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在每期收到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与甲方进行结算;出借金额50万元,年化收益率13%,意向出借日期2017年5月16日,赎回日期2018年5月16日;甲方借款到期,如果借款人到期未能足额支付出借人的,由乙方把未能支付的债权本金和利息以债权受让方式偿还,该笔债权则归乙方所有;如甲方未能在约定的赎回日期(双休日及节假日顺延)收到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将按照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年化收益,承担单天收益两倍的利息;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等。丁秀珍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中秋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同日,丁秀珍分50笔共转账给中秋公司50万元。同日,丁秀珍收到一份《收款确认书》,载明:确认于2017年5月16日收到丁秀珍委托中秋公司扣划用于购买债权的款项共计50万元,出借资金50万元,出借日期2017年5月16日,回收日期2018年5月16日,到期资产总额565,000元。中秋公司在该《收款确认书》见证方处盖章,收款确认人处盖有裴某某私章。
2018年5月16日,丁秀珍作为甲方(资金出借人暨债权受让人),中秋公司作为丙方(咨询服务人),乙方(借款人暨债权出让人)详见对应合同编号附件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对丙方服务中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下的债权通过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的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并自受让完成之日起成为《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出借方;甲方同意与借款人建立借款关系时,可委托丙方作为代理人与借款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且甲方确定《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下全部资金均经由丙方确定账户由丙方代为转付借款人;根据甲方与特定借款人之间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规定,借款人有义务对甲方定期还本付息,甲方委托并授权丙方代为划转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在每期收到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与甲方进行结算;出借金额60万元,年化收益率8.5%,意向出借日期2018年5月16日,赎回日期2018年11月16日;甲方借款到期,如果借款人到期未能足额支付出借人的,由丙方把未能支付的债权本金和利息以债权受让方式偿还,该笔债权则归丙方所有;如甲方未能在约定的赎回日期(双休日及节假日顺延)收到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每逾期一天,丙方将按照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年化收益,承担单天收益两倍的利息;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等。丁秀珍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中秋公司在丙方处盖章,合同乙方处盖有案外人刘某某的私章。同日,丁秀珍转账给中秋公司3.5万元。该款连同丁秀珍和中秋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所签《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到期资产565,000元,共计60万元,作为2018年5月16日三方《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项下出借资金。同日,丁秀珍收到一份《收款确认书》,载明:确认于2018年5月16日收到丁秀珍委托中秋公司扣划用于购买债权的款项共计60万元,出借资金60万元,出借日期2018年5月16日,回收日期2018年11月16日,到期资产总额625,500元。中秋公司在该《收款确认书》见证方处盖章,收款确认人处盖有刘某某私章。
2018年5月16日三方《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中秋公司也未按约以受让债权方式偿还上述债务。截止至2018年11月16日,中秋公司欠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5,500元。丁秀珍遂委托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起诉,并约定支付律师费4.5万元。
中秋公司未作答辩。
丁秀珍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POS机签购单、《委托代理合同》等,上述证据原件均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丁秀珍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2017年5月16日《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和2018年5月16日三方《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均合法有效。丁秀珍已按约交付借款,中秋公司在借款人怠于还款后,未按约以债权受让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并导致丁秀珍委托律师起诉,故中秋公司应按2018年5月16日三方《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借款本息、按年化收益两倍支付逾期利息、偿付丁秀珍律师费损失。但本院注意到丁秀珍的最初借款本金仅2017年5月16日借出的50万元和2018年5月16日借出的3.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丁秀珍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得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审理中,中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秋(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秀珍借款本金600,000元、截至2018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25,5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8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应付款项的总额不得超过以下3项金额之和:1.最初借款本金535,000元;2.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金额;3.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金额);
二、中秋(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丁秀珍律师费损失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5元,由中秋(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国元
书记员:王嘉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