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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秀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秀英,女,1960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华,女,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
  委托代理人任金明,男。
  原告丁秀英与被告周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周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秀英诉称,2018年4月11日7时35分许,被告周华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路行驶过程中与乘坐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942.1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10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周华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周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持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7时3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路处,被告周华驾驶沪C1XXXX小型轿车与陈明官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不慎相撞,造成陈明官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华和陈明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9月5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秀英于2018年4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致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呈横贯性骨折,腰3椎体内见多条骨折线,均经手术治疗后,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沪C1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周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周华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20,243.33元后,凭据核定为31,69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和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支持12,1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派出所出具的城农比例证明,主张其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250,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2,3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4,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周华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6,082.76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5,129.6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由被告周华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合计应承担235,32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秀英235,329.66元;
  二、被告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秀英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4元,减半收取计2,572元(原告丁秀英已预交),由原告丁秀英负担170元,被告周华负担1,2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155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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