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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秋芬、聂隽与尹学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秋芬,女,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聂隽,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书良,安徽聂书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学培,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丁秋芬、聂隽与被告尹学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秋芬、聂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书良、被告尹学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秋芬、聂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94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甘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易完成后,被告未按约迁出房屋内户口,2007年8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六个月内将户口迁出,若未按期迁出,愿意承担每日100元违约金。六个月到期后,被告仍未迁出户口,原告遂于2008年诉至本院,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被告并未履行判决义务,直至2018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才将其户口迁至公共户。被告逾期迁出户口长达10年,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正常房地产交易,产生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2008年2月19日至迁出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尹学培辩称,出售房屋时,被告之胞兄同意为被告落实户籍,所以被告签订了《承诺书》,后被告之兄嫂反悔导致被告无处落户,2018年11月22日,被告得知新政策后前往派出所将户口迁至社区公共户。去年退休后,被告收入微薄,出售房屋的款项已用于租房,目前无赔偿能力,此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以413500元购买涉案房屋。交易完成后,被告未按约迁出房屋内户口。2007年8月19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于六个月内迁出户口,若逾期则承担每日100元的违约金。因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2008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3月12日,本院出具(2008)年普民三(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逾期迁户属于违约并判令其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9日至2008年11月26日的违约金,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逾期迁户的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已经前案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不再赘述。被告自认至2018年11月22日方完成迁户,则在该义务履行完毕之前其应就持续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违约金的支付起始日应自前案违约金截止日的次日即2008年11月27日起算,终止日以当事人一致认同的户籍迁徙完成日即2018年11月22日止。根据被告的辩称,本院结合客观案情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酌定,酌定的因素包括公平诚信原则、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学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秋芬、聂隽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06.5元,由被告尹学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彬

书记员:陈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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