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颜某甲
丁某
颜某乙
颜喜来
吴秀芬
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石凌云(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马英某
关雷某
王胜辉(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
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丁某某,系死者颜永辉的妻子。
原告颜某甲。
原告丁某。
原告颜某乙。
上列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丁某某,系丁某、颜某乙、颜某甲母亲。
原告颜喜来,农民,系死者颜永辉的父亲。
原告吴秀芬,农民,系死者颜永辉的母亲。
以上六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石凌云,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英某。
被告关雷某。
委托代理人王胜辉,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慧,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579561367D
地址: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村东环路3457号
原告丁某某、颜某甲、丁某、颜某乙、颜喜来、吴秀芬诉被告马英某、关雷某、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强、石凌云、被告马英某、被告关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近亲属颜永辉为两被告雇员,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运输,服从被告的安排。
2015年6月30日,颜永辉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超驾驶的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颜永辉当场死亡,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为颜永辉负主要责任,李超负次要责任。
原告已经起诉了承担次要责任的司机、车主、保险公司,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此事故的总损失765897.5元,判决保险公司赔偿306769.25元。
原告剩余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故诉请责令被告赔偿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9128.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证据如下: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颜喜来身份证明一份;吴秀芬身份证明一份;颜永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颜喜来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颜永辉和丁某某结婚证复印件;颜永辉独生子女证明一份;原告所在社区居委会证明;大屯派出所出具的颜永辉家庭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马英某辩称,原告诉状所写不是事实,原告家属颜永辉不是我的雇员,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不是我的车,颜永辉2015年6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关雷某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颜永辉在提供劳务时存在过错,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认定颜永辉负事故主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颜永辉的责任判令颜永辉自己承担自己的损失,在颜永辉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关雷某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
2、马英某与关雷某不是合伙关系。
3、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当重新进行核对,本案中关雷某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包含精神损失费。
4、本案所涉车辆入有车上人员险10万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
综合以上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对关雷某的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的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提供劳务一方即死者颜永辉(以下简称颜某)在驾驶车辆运送货物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未尽到高度谨慎驾驶的义务,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
对于因颜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一部分,以承担全部损失的40%为宜;作为接收劳务一方的被告关雷某,疏于对颜某的管理和监督,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以承担全部损失的60%为宜。
对于被告马英某,原告仅提交两份证人证言欲证实马英某与关雷某系合伙关系,未提交其他证据相支持,故对于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被告马英某在本案中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虽是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接受劳务一方,故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告关雷某提出死者非独生子女,在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中,死者父母是按死者是独生子女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关雷某为就此抗辩提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新证据,故对于被告关雷某的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关雷某认为其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
颜永辉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总损失数额为:(2015)泊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总损失765897.5元,减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的306769.25元,即459128.25元。
被告关雷某应承担其中的60%,即275476.95元,关雷某已经支付的20000元应从中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5476.95元;
二、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7元,由六原告负担3270元,被告关雷某负担4917元;保全费2552元,由六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关雷某负担1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的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提供劳务一方即死者颜永辉(以下简称颜某)在驾驶车辆运送货物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未尽到高度谨慎驾驶的义务,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
对于因颜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一部分,以承担全部损失的40%为宜;作为接收劳务一方的被告关雷某,疏于对颜某的管理和监督,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以承担全部损失的60%为宜。
对于被告马英某,原告仅提交两份证人证言欲证实马英某与关雷某系合伙关系,未提交其他证据相支持,故对于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被告马英某在本案中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虽是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接受劳务一方,故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告关雷某提出死者非独生子女,在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中,死者父母是按死者是独生子女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关雷某为就此抗辩提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新证据,故对于被告关雷某的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关雷某认为其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
颜永辉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总损失数额为:(2015)泊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总损失765897.5元,减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的306769.25元,即459128.25元。
被告关雷某应承担其中的60%,即275476.95元,关雷某已经支付的20000元应从中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5476.95元;
二、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7元,由六原告负担3270元,被告关雷某负担4917元;保全费2552元,由六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关雷某负担1532元。
审判长:徐瑞云
书记员:吴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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