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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金科夫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金科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甲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李平,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科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军,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金科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李平,被告金科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600,898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配偶金雄光(2016年11月11日死亡)生育被告及金科奇两个子女,金科奇是原告的监护人。2014年原告已患有血管性痴呆,原告年老多病,长期住院,主要由监护人照顾,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霸占并侵吞原告银行账户中的财产。原告名下上海银行尾号0018的账户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5日由被告取款及转账总计262,700元,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尾号1101的账户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8日由被告取款及转账共计22,500元,而被告用于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仅134,302元,故扣除此费用后其余钱款应予返还。另外,被告多次索要原告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售房款,2017年12月9日,原告的监护人迫不得已转账给被告45万元,此款应予返还。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金科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侵吞原告的财产。2014年起,原告精神状态有些异常,但完全有能力自己生活,原告主张的银行卡原先由原告自己保管使用,2015年2月3日,原告入住养老院才将银行卡交由被告保管,用于支付原告的费用,后原告一直由被告照顾,被告尽心尽责。原告名下上海银行尾号0018的银行卡,被告保管至2019年4月,该银行卡后由原告监护人挂失。被告认可2015年2月至2019年2月的取款共计202,900元,钱款均用于原告的各项开销,有凭证的金额为134,302元,没有凭证的支出有4-5万元,故现愿意返还4万元。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尾号1101的银行卡,被告在2017年12月18日给到原告监护人。被告认可2015年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的取款共计16,500元,该金额愿意返还。原告所述的45万元是卖房款,本次诉讼中被告才得知原告监护人在售房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被告已经另案诉讼,故45万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与配偶金雄光(2016年11月11日死亡)生育被告及金科奇两个子女。因原告患有血管性痴呆,2016年8月25日,本院作出判决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金科奇为原告的监护人。
  2.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尾号1101的账户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8日发生取现共计22,500元(其中2017年11月17日的取现,原、被告均确认不计算在内),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发生取现共计6000元。
  3.原告名下上海银行尾号0018的账户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5日发生取现共计249,3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发生取现共计46,400元。
  4.2017年12月9日,原告账户转账给被告45万元。
  5.被告提交发票、收据等,显示原告2015年2月起入住上海天成养老院、上海共清护理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精神卫生中心,支出医疗费、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原告认可被告为其支出134,302元。
  6.被告起诉了金科奇、金音昱、丁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正在审理中。
  审理中,原告表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登记在原告与金雄光名下,金雄光去世后尚未报死亡时,原告监护人(也是金雄光的监护人)通过赠与的形式将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与金音昱按份共有,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017年9月30日出售房屋,原告监护人负责卖房事宜,卖房款325万元左右。被告坚持要取得原告份额对应价款的四分之一,故原告监护人转账给被告45万元。被告表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登记在父母名下,出售房屋后原告监护人才告知被告,原告监护人表示售房款300余万元,被告应得4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银行账户中自2014年1月起被侵吞的钱款,被告则认为其于2015年2月起保管原告的银行卡,之前的取款非被告所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8月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均表示2014年时原告夫妇居住家中,2015年2月起原告入住养老院、护理院、精神卫生中心至今,原告监护人与被告协商过赡养事宜,均有照顾老人,从整个过程来看,不能简单推断原告之前的民事行为能力,也不能排除原告自己取款用于日常生活的可能性。原告认为被告侵占财产要求返还,此举证责任在于原告,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均系被告取款或占有,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自认取款219,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支出134,302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原告也予以认可,故该金额予以扣除。被告认为其为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护工小费、食品开销等也应扣除,但是原告入住的机构收取的费用中,基本包含了原告的生活费用,被告去看望原告,为原告购买食物、添置用品等亦是履行赡养义务,不能要求由此产生的花费均从原告的钱款中支出,故在扣除合理开销后,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75,0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返还卖房款450,000元,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该笔钱款因涉及另案诉讼,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科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7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4000元,由被告金科夫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俞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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