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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丁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丁光明
陈令(湖北随州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

原告丁某某(又名丁洪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油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令,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丁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丁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丁光明向原告丁某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此笔借款至2013年5月22日立案之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属于无还款期限借款,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且借款时间未超过二十年,故本院对被告丁光明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丁某某请求精神损失5万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5.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丁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丁光明向原告丁某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此笔借款至2013年5月22日立案之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属于无还款期限借款,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且借款时间未超过二十年,故本院对被告丁光明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丁某某请求精神损失5万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5.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丁光明负担。

审判长:黄娇
审判员:王宁
审判员:郭志国

书记员:胡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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