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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红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红梅,女,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顾金婷,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10楼。
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红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533.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4时50分,李某驾驶其所有的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阴翔宇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黄河东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疏于观察,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4时50分,李某驾驶其所有的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阴翔宇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黄河东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疏于观察,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当日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于2017年5月7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6561.02元。
2017年10月2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红梅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红梅此次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头皮下血肿等损伤,遗留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余损伤未构成伤残。2、其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以1人护理为宜。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907元。
另查明,原告丁红梅居住在淮阴城镇,平时从事环卫工人工作,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误工损失为1200元/月。原告父亲丁加海生于1954年6月15日,母亲蒋某某生于1954年12月20日,共育有两子女。原告与其丈夫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吴某甲,生于2001年4月14日,吴某生于2002年7月10日,吴建伟生于2005年10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保单、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劳动合同、房产证、银行打卡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16561.0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
三、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
四、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
五、误工费1200元/月×4月=4800元;
六、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46257.75元;
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
九、交通费200元;
十、财产损失100元;
十一、鉴定费3907元;
以上合计164579.7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起诉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164579.77元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红梅各项损失164579.77元,款项汇至丁红梅账户(户名:丁红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城北支行,账号:62×××40);
二、驳回原告丁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原告丁红梅负担19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司负担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

书记员: 于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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