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红梅,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毅,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贤懿,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雪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成,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
原审被告:秦晓南,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上诉人丁红梅因与被上诉人马贤懿、原审被告蒋成、原审被告秦晓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25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红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丁红梅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丁红梅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期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马贤懿在起诉时已经超过抵押期间,而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无权要求丁红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外,根据马贤懿提供的催款函,马贤懿确认的钱款本息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2,400元,对于上诉人未偿还的利息属于放弃的意思表示,故利息应当认定为32,4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利息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马贤懿辩称:关于期内利息,因在发送催款函时马贤懿已经被刑事羁押,故其配偶在计算时并不清楚确切债权数额,出现了失误,不能作为放弃约定利息的意思表示。关于时效,马贤懿因被刑事羁押而无法及时行使权利,应当适用时效的中断。关于丁红梅的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丁红梅以其房屋对全部债权承担抵押责任,并未约定仅承担本金的担保责任,至于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是因登记机构要求登记债权本金金额,而无其他金额的登记事项,但物权法规定抵押权的范围不仅包括债权本金,还应当包括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因此丁红梅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蒋成、原审被告秦晓南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马贤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蒋成返还马贤懿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该借款借期内利息129,600元(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2、蒋成向马贤懿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秦晓南作为担保人对蒋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马贤懿对丁红梅提供的抵押物江苏省靖城镇新江海花园37幢1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责任承担的范围为蒋成的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5、律师费30,000元由蒋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贤懿与案外人张某系朋友关系,通过张某介绍与秦晓南相识,并通过秦晓南的介绍认识了蒋成。丁红梅与马贤懿素不相识,其与蒋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马贤懿与蒋成、丁红梅、秦晓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贤懿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蒋成为乙方(借款人),丁红梅为丙方(抵押人、担保人),秦晓南为丁方(担保人),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0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甲方向乙方汇款之日起十二个月,到期乙方向甲方归还本金。乙方同意本次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按月支付,乙方于每月六日应向甲方支付利息10,800元。如乙方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在约定支付利息日后三天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加付按每天480元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丙方以位于江苏省靖城镇新江海花园37幢103室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前往房地产中心办理抵押登记,丁方同意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如发生乙方违约致马贤懿解除本合同或合同期满乙方不能还本并支付最后一期的利息,丙方将担保本合同所涉及的本金和利息。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未能按时偿还甲方上述出借款项的,则乙方违约,违约金为250,000元。由于乙方原因致使甲方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借款及其他费用的,则一切因此引起的费用概由乙方负责偿还。2014年3月7日,马贤懿分五次向蒋成转帐交付出借款项共计600,000元。同年3月10日,马贤懿与丁红梅办理了江苏省靖城镇新江海花园37幢103室房屋抵押登记,马贤懿成为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6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2015年7月29日,马贤懿向蒋成发出催款函,表示借款本息已逾期,要求蒋成于2015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2017年11月,马贤懿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其诉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马贤懿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贤懿与蒋成、丁红梅、秦晓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蒋成为借款人,秦晓南为担保人,丁红梅为抵押人,蒋成向马贤懿借款600,000元,马贤懿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蒋成如数交付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蒋成未按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现马贤懿以借款合同、转帐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作为依据,要求蒋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与法不悖,可获支持。同时,秦晓南也应按其在借款合同中的承诺对蒋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丁红梅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以其位于江苏省靖城镇新江海花园37幢103室房屋抵押给马贤懿作为蒋成向马贤懿借款的担保,如发生蒋成违约致马贤懿解除本合同或合同期满蒋成不能还本并支付最后一期的利息,其将担保本合同所涉及的本金和利息。审理中,马贤懿明确要求丁红梅承担的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可获准许。丁红梅关于抵押已过担保期限的观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马贤懿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约定,并无不当,金额由法院酌定。蒋成、秦晓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依法裁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蒋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贤懿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蒋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贤懿上述借款借期内利息129,600元;三、蒋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贤懿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四、秦晓南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蒋成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蒋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马贤懿律师代理费5,000元;六、如蒋成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马贤懿有权依抵押权顺序对抵押财产江苏省靖城镇新江海花园37幢103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丁红梅所有,不足部分由蒋成继续清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沪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马贤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该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2017)沪03民初5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马贤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金额,马贤懿在2015年7月29日所发催款函中载明,蒋成尚欠本金利息共计632,400元,但该利息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而丁红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清偿行为,且该催款函并非对于还款的双向确认,故马贤懿所称其在催款函中计算失误,并非放弃部分利息的意思表示可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于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丁红梅的抵押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抵押自登记时设立。丁红梅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丁红梅以其房屋为蒋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丁红梅根据合同约定对抵押进行了登记,该抵押权虽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主债权金额为60万元,但登记栏目中并无担保范围一项,当事人无法在登记时明确登记担保范围,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丙方以位于江苏省靖城镇新江海花园37幢103室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并未限定所担保债权的范围,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抵押范围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及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等,因此,丁红梅应当对于未清偿的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担抵押责任。一审法院对于丁红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相关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丁红梅在其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登记并未注销,而且借款合同上未约定抵押期间,因此马贤懿的抵押权不受抵押期间登记的约束,丁红梅认为抵押期间已过,拒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既约定了丁红梅在其房屋上的抵押权,又约定了丁红梅的保证责任,但马贤懿对于丁红梅的保证责任未提出主张,故一审法院仅判令丁红梅以其房屋承担抵押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马贤懿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处于丧失人身自由的状态,可构成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对于丁红梅关于主债权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红梅的抵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马贤懿起诉时,尚在其对蒋成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故马贤懿提出的抵押权主张应属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内,丁红梅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另,我国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审被告秦晓南的担保责任应当在马贤懿的抵押权范围之外承担,在实际债务履行过程中,应当先以抵押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再由秦晓南承担保证责任。秦晓南、丁红梅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蒋成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丁红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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