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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红艳与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红艳,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章建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炳谣。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满满(第三被告),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告丁红艳与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审理中,经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满满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丁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炳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满满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5,7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系数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除律师代理费外,以上共计345,106.41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0,500元,商业险赔偿218,606.41元×30%,计65,581.93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192,081.93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081.93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除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连带全额承担外,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第三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KXXXX/沪H8XXXX的车辆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EGXX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案外人王某某、沪DKXXXX/沪H8XXXX挂车乘车人饶贞群受伤。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支队认定:第三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所乘车辆驾驶员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员工,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理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第一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辩称,沪DKXXXX的事故车辆系第一被告所有,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应由第二被告直接赔偿,第一被告无赔偿责任。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三被告不是第一被告的员工,没有办理过入职手续,第一被告未录用过第三被告。事发时车上的驾驶员应当是同乘人饶贞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法合理部分认可;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误工费未提供银行流水和工资表作为参考依据,且主张金额过高,应予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证据均不认可;律师代理费没有约定不予认可。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应自担70%的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KXXXX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因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陈满满(即本案第三被告)的准驾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18年7月3日。事故发生时车辆状态是牵引车拖带挂车,第三被告系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拖带挂车。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仅认可有病历卡对应的医疗费用,其余均不认可,且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按2,420元每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第三被告陈满满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案外人王某某驾驶沪EG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04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福银向1312KM+700M附近时,在慢速车道内追撞前方由第三被告驾驶的沪DKXXXX/沪H8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尾部,造成沪EGXXXX车驾驶员王某某、乘车人丁红艳(即本案原告)、沪DKXXXX/沪H8XXXX挂车乘车人饶贞群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认定,案外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是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第三被告陈满满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其过错是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红艳、案外人饶贞群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其中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第三被告陈满满于2005年11月1日初次在河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2006年12月31日增驾至B2E,2017年7月4日增驾至A2E,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7月3日。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35,752.41元,住院天数16天。
  2018年5月29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丁红艳因交通事故致胸12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本案争议焦点:
  一、第三被告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第二被告能否根据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
  第二被告提供: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一份、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投保人声明一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被告作为投保人明确其已收到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全文,已经仔细阅读过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特别约定及免赔条款等内容完全理解。投保人声明适用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投保的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中,明确对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无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三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且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认为,对于保险公司条款的交付、盖章情况均不清楚,要求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第二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公章真实性认可,但签订时间是2016年10月1日,与本案无关联。且第二被告也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在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尽到了告知义务。保险条款系中国保险协会的示范条款,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条款,该条款上没有日期,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投保项下约定条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过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第二被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中已明确约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示范条款上并有第一被告公章的骑缝盖章。在第二被告提供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中亦明确约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在该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第15页投保人声明中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有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第一被告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在第一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向第二被告另行出具的投保人声明中,明确“因盖章不便原因,我司向贵司提出此份投保声明,不再在每份投保单上逐单盖章……”,“……我司已经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特别约定及免赔条款等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本声明适用于我司作为投保人,向贵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本声明自签章之日起生效,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投保的保险合同均适用本声明。……”,第二被告并在该份声明上盖章确认。本案中,第二被告仅需对第一被告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主张在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项下免于赔偿,现第二被告不仅就免责条款对第一被告进行了提示,还进行了特别告知,故系争免责条款对第一被告发生效力。第三被告在2017年7月4日增驾至A2E准驾车型,增驾实习期至2018年7月3日,系争事故发生在第三被告的增驾实习期内,其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在尽到提示义务后即可免于赔偿。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误工损失。对此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社保清单、纳税清单以证明,仅提交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且劳动合同工资金额有涂改,第二被告合理怀疑该合同是原告为诉讼准备,故仅认可每月2,420元的标准。对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劳资部门联系人联系电话均未填写,因此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按照3,5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误工费按照2,420元每月计算8个月,为19,36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事发时由第三被告驾驶,其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且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事故车辆系第一被告所有,其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普通货运等。作为以物流行业为主营业务的快递运输公司,对于道路交通运输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知悉。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事故车辆的管理及使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但第一被告既未能说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员身份,也未能证明其对事故车辆的营运情况、驾驶员资质尽到了管理及审查职责,故第一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由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因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且第二被告已尽到提示及告知义务,故第二被告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按30%比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认为35,75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8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按40元每日计算120日,为4,8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按照2,420元每月计算8个月,为19,36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地区满1年,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无悖,本院确认为250,3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3,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8.鉴定费2,8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1,666.41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余款205,466.41元的30%即60,439.92元应由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连带承担。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红艳120,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陈满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红艳60,439.92元;
  三、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满满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丁红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1.60元,减半收取计2,070.80元,由原告丁红艳承担114.40元,由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被告陈满满共同负担1,95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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