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继安,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小忠,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霞,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基祥,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鄂州市安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汀祖镇汀祖街。
法定代表人丁继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国忠,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
原审被告刘义杰,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丁继安因与被上诉人涂小忠、原审被告鄂州市安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矿业公司)、王国忠、刘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继安,被上诉人涂小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霞、严基祥,原审被告安发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继安,原审被告王国忠,原审被告刘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继安上诉请求:一、撤销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即:被告丁继安、安发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涂小忠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担利息1280000元,合计32800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借款合意,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双方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相识,系案外人余某听说安发矿业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15日从其银行帐上转入2000000元至上诉人帐户,余某一审开庭时证明了上述借款事实和用途,其清楚该借款系安发矿业公司的借款,与上诉人个人无关联,且该借款已结清。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丁继安从原告借款2000000元属实,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安发矿业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安发矿业公司视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丁继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虽然2014年8月16日,上诉人以安发矿业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借条,但被上诉人涂小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借2000000元的义务,一审判决仅凭案外人余某的证言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属实,缺乏事实基础,合同具有相对性,余某2012年8月15日汇款给上诉人不等同于被上诉人履行出借资金义务。
涂小忠辩称:一、上诉人所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借款合意,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出借资金义务”不属实;二、上诉人所称“余某于2012年8月15日从其银行帐上转入2000000元至上诉人帐户,与上诉人个人无关联,且该借款已结清”不属实;三、上诉人所称“合同具有相对性,余某2012年8月15日汇款给上诉人,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履行出借资金义务”,是对事实和法律的错误理解;四、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国忠没有发表陈述意见。
刘义杰述称:本案是涂小忠与丁继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刘义杰是安发矿业公司的股东,股东的出资责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刘义杰的出资缴纳期限未到,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起诉刘义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刘义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
涂小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丁继安、安发矿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720000元及利息1140000元(利息计算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王国忠、刘义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丁继安因被告安发矿业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3%。一年期满后,丁继安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讨,丁继安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272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加盖安发矿业公司公章。被告丁继安、王国忠、刘义杰是被告安发矿业公司的股东,丁继安、王国忠、刘义杰于2014年6月30日分别认缴的出资为2800000元、3200000元、14000000元。但该三被告至今没有实际缴纳出资,应在认缴而未实际缴纳出资额内对涂小忠债务2720000元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5日,被告丁继安向原告涂小忠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2014年8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丁继安进行结算,被告丁继安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272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安发矿业公司公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另外720000元是借款后一年的利息。如到期未付,按月息三分计息。被告丁继安、王国忠、刘义杰是被告安发矿业公司的股东,该三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分别认缴的出资为2800000元、3200000元、14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继安从原告借款2000000元属实,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安发矿业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安发矿业公司视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丁继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丁继安、安发矿业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720000元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法按月利率2%核定借款利息。被告丁继安、安发矿业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借款逾期后,被告丁继安、安发矿业公司应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本案中,被告王国忠、刘义杰作为被告安发矿业公司的认缴股东,原告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加重股东个人责任,其法律依据不足,故原告以被告王国忠、刘义杰作为认缴股东未实际出资为由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继安、安发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涂小忠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担利息1280000元,合计3280000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涂小忠对被告王国忠、刘义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涂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840元,由被告丁继安、安发矿业公司负担14040元,由原告涂小忠负担4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经他人介绍,丁继安向涂小忠借款2000000元用于安发矿业公司资金周转,该款于当天通过余某的银行帐户转入丁继安的个人帐户上。2014年8月16日,丁继安向涂小忠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涂小忠人民币贰佰柒拾贰万元整(原借条作废)”。丁继安在借款人处签名,安发矿业公司在借款人旁边空白处盖章。借条上还载明“贰佰柒拾贰万其中,贰佰万是本金,柒拾贰万是借款之日后壹年的利息。到时未付,本金计息,月息3分”。涂小忠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涂小忠一审当庭陈述:月利率3%,2013年8月16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
还查明,丁继安、王国忠、刘义杰是安发矿业公司的股东,三人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2800000元、3200000元、14000000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6月23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2014年8月16日的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二是丁继安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丁继安认为,其虽向涂小忠出具了一份借条,但涂小忠并未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双方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2012年8月16日丁继安向涂小忠借款2000000元,有银行汇款凭证和余某的证言证实。而2014年8月1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涂小忠人民币贰佰柒拾贰万元整(原借条作废)”、“贰佰柒拾贰万其中,贰佰万是本金,柒拾贰万是借款之日后壹年的利息”,很显然该笔借款并不是新发生的借款。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该笔借款实际上与2012年8月16日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并且已于2012年8月16日当天汇入丁继安个人帐户。因此,对丁继安提出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丁继安上诉所称2012年8月16日的借款已结清,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关于丁继安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丁继安认为,该笔借款系安发矿业公司所借,与其个人无关,判决其与安发矿业公司共同偿还于法无据。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系汇入丁继安个人帐户,丁继安本人二审当庭陈述大部分还款亦是通过个人帐户偿还,借条由丁继安出具,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因此,对于丁继安提出的借款与其本人无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丁继安因安发矿业公司资金周转向涂小忠借款2000000元,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人余某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丁继安关于借款未实际履行,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借条载明的2720000元借款中2000000元是本金,720000元是利息,对于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00元由上诉人丁继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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