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廉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雇佣期间人身损害赔偿金203524.1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铁力市建材综合市场刮大白工作,魏某某为承包方,廉某某为发包方。2016年6月26日,魏某某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口头约定日工资260元,按月支付工资。原告与魏某某之前不认识,刘志民和魏某某认识,2016年8月份的一天,魏某某给刘志民打电话说铁力建材大市场有零活,每天260元,让刘志民找几个人,魏某某找了几个人一起,到铁力建材大市场做外墙涂料粉刷,之后到东苑小区干十多天。2016年8月15日18时30分左右,魏某某让工人到建材大市场找零,把未粉刷的地方再重新粉刷,去了六七个人。工作中,魏某某说要料,原告往脚手架上爬,离地面3米高,桶上有铁丝,感觉好像刮到哪了,原告从脚手架上不慎坠落受伤,魏某某和几个工友把原告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晚8时许被告将原告转至铁力林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8月16日早又将原告转至庆安县搏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线状骨折,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0530.17元。魏某某为原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工资向魏某某借600元,剩余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是谁包的不知道,就知道是魏某某找的原告给工人开支、管吃住。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3个月,二次手术取固定物费用8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0530.1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47060元(260元×181日);护理费10200元(100元×81日);伤残赔偿金96812元(24203元×20年×20%);残疾用具费12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日);营养费5550元(111日×50元);交通费152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03524.17元。
魏某某辩称:2016年6月27日,廉某某说铁力市地方特色精品市场(铁力市建材大市场)有个外墙涂料粉刷的活,廉某某让其找人干活,每天260元,廉某某把工资给他,他再给大家发放。其给刘志民打电话让他找人,其本人也找了几个人,开始是四个人,收尾时七个人。2016年8月15日6点30分左右,这几个人在大市场做外墙涂料粉刷工作,剩点尾活,上面用不了那么多人,原告就在地下递料,其在上面喊递料,这时原告去送料,往脚手架上爬,离地面大约2米高时,原告脚踩空了,然后原告蹬一下铁管,就掉到了地上,料也撒到地上,其就把原告送至铁力市人民医院,后转至铁力林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家在庆安,又转至庆安县搏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线状骨折,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与原告同时受雇于铁力市地方特色精品市场做建筑维修外墙涂料粉刷工作。其原先认识原告,把原告找来干活,原告在工作中,由于不注意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其给原告垫付四千余元医药费。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其与原告都是雇员,铁力市特色精品市场的产权人是铁力市人民政府,政府将工程包给周波,周波又将施工项目包给廉某某,廉某某全权负责整个工程,工资是廉某某发,其主要负责联系工人,受廉某某委托负责找七个人来市场干外墙粉刷,其本人是一个打工者也是雇员之一,本案的雇主应该是产权人或是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而不是其本人。其给工人发工资,供吃住。其和廉某某没有合同,廉某某记工,其也记工,干完活结算,因为出现事故,至今未结算。之后其找过廉某某,他说等着政府拨钱一直推脱。
廉某某未到庭,本院对其调查时辩称:2016年8月15日原告丁某某在工作中摔伤,其没在场。铁力市地方特色精品市场外墙涂料粉刷是魏某某承包的,魏某某找的工人。这个工程是政府的活,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王局长是管理者,是市场让其找工人干活,其找到魏某某,问其能不能干,魏某某说能干,其和魏某某说每平方米三元。其代表政府把外墙涂料粉刷的人工包给魏某某,完工后由市场检查,其没有获利,至于工资怎么发,工人每天多少钱,其不清楚。其和魏某某没有合同,干完活按每平方米三元结算,有三四千平方,共一万多元,人工费政府已经支付了,其没有给魏某某,是因为其作为中间人,原告将其起诉了,等案子结了就给魏某某。魏某某是否支付工人工资其不知道,魏某某找的工人,他们不与其对话,这事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刘志民出庭证言,因证人是魏某某找来与原告一起干活的工友,能够证实原告经证人介绍到铁力市地方特色精品市场进行外墙涂料粉刷,每日工资260元,魏某某负责工人工资及吃住,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下午6时30分在工作中摔伤,魏某某等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部分医疗费,工资至今未付,以上事实与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3.鉴定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两人往返交通费88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魏某某通过廉经伟承揽铁力市地方特色精品市场外墙粉刷工程,并经刘志民找原告丁某某等工人对该市场外墙进行粉刷,每日工资260元,魏某某负责工人工资及吃住,该项目工人工资至今未付。2016年8月15日下午6时30分,丁某某等人在进行外墙涂料粉刷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魏某某将丁某某送往铁力市人民医院,后转至铁力林业职工医院治疗,8月16日转至庆安县搏安医院住院治疗20日,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线状骨折,支出医疗费20530.17元,购买拐杖支出120元,魏某某为丁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6年9月23日,丁某某伤情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跟骨骨折,左跟骨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取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支出司法鉴定费3000元。被告廉某某自认铁力市地方特色精品市场外墙涂料粉刷工程人工费现由其保管,其同意案件审结后支付给魏某某。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通过廉经伟承揽铁力市地方特色精品市场外墙粉刷工程,并经刘志民找原告丁某某到该市场进行外墙粉刷,每日工资260元,魏某某负责工人工资及吃住,丁某某与魏某某形成劳务关系。关于被告魏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丁某某都是雇员,不是承包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该辩解与其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言中提及的“连某问我有活(外墙粉刷)是否能干,每平方米2.5元,我当时表示问题不大……我看了之后就同意承揽了”相矛盾,结合证人刘志民的出庭证言及廉某某陈述,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因丁某某并非廉某某直接雇佣,双方未形成直接管理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廉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请求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铁力市地方特色精品市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谁,魏某某如何通过廉某某承揽该外墙粉刷项目,如何结算人工费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劳务双方应当预见登高作业存在的危险性,在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因被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足,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原告作为从事该工作多年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登高作业,未尽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0530.1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相应病案、费用清单、医疗票据、司法鉴定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残疾用具费(购买拐杖)12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2016年9月23日为38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建筑业工资计算,支持原告误工费4005.62元(37948元÷12个月÷30日×38日);关于护理费,因司法鉴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原告请求每日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护理费10000元(100元×100日);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日);关于营养费,因司法鉴定营养期为3个月,本院支持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为农村居民,虽然长年在外地打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44380元(11095元×20年×20%);关于交通费,本院按每日公交车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80元(4元×20日),去哈尔滨司法鉴定支持两人往返交通费88元(28.5元+15.5元×2人),原告请求1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3000元,系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5687.79元,由魏某某承担百分之五十为47843.89元(95687.79元×50%)。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本院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适当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购买拐杖)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2843.89元,扣除魏某某已付4000元医疗费,余款48843.8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某应支付丁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合理损失52843.89元,扣除魏某某已付4000元医疗费,余款48843.8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二、驳回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魏某某负担1045元,丁某某负担3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淑霞 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艳威
书记员:朱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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