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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王某某、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敬美,男,由原平市沿沟乡丁家寨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天镇县人。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人,现住山西省天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超,大同市城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住所地:天镇县玉泉镇福华园小区*号楼**号。
负责人:高春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州,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桥西区明德南街**号。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峰,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朱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天镇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天镇支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申请对原告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中心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丁某某的伤残进行了鉴定。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敬美、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超、被告大地财险天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州、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6276.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19时许,王某某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原平市沿沟乡堡里村口路段时,将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丁某某碰撞,致丁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411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某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2017年8月25日经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朱某,并在被告大地财险天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而未承担,原告万般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朱某辩称,1、被告朱某对事故的经过以及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所有的车辆按时年检,营运手续合法,驾驶人驾照审验合格,准驾车型相符,道路运输准驾证按时审验有效。保险在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3、原告与被告的个人补偿部分已经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履行完毕。希望人民法院合理合法作出公判,尽快让被告的保险人赔偿原告的损失。
大地财险天镇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的保险责任需要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运输资格证、行驶证原件后确定是否存在保险责任,原告合法有效的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给付。具体的赔偿数额质证后确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一张外购票不认可,原告的损失计算应当扣除外购药;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当每天30元计算;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该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该鉴定剥夺了被告的权利,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也没有提供护理费的证据,所以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公司都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3000元不认可,本公司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不认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
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一、核实被告王某某及驾驶车辆是否为有效证件。二、本案王某某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涉嫌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部分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理赔。三、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承担。门诊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外购药的支出没有医嘱,也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伙补标准过高,实际住院天数与病例载明的76天,存在挂床的嫌疑,病历因载明原告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应当在医药费中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用药;营养费标准过高,天数取鉴定意见最高值明显不当;护理费应当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不当;误工费现在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存在误工,误工期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本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外购药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外购药品是原告在手术时,医院医嘱购买的药品,应当予以支持。2、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认可,二被告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存在误工。本院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作为农民,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误工费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日平均工资176.7元计算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取鉴定意见中间值为宜。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儿子王慧霞(农户)护理,故护理费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日平均工资176.7元计算135日。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75日。3、二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的伙补标准过高,实际住院天数与病例载明的76日,存在挂床的嫌疑。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76日,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嫌疑,故原告住院实际天数本院认可76日,伙食补助费应当以每日100元标准计算76日。4、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意见书,被告大地财险天镇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原、被告均对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两个十级伤残等级计算。5、鉴定费,对于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系原告是为查明和确定伤残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负担。对于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因该鉴定结论改变了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故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6、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原告发生事故后的必要支出,故本院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时间、诊疗经过、事故处理的过程酌情认定。7、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伤后遗症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认定为55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原平市沿沟乡堡里村口路段时,将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原告丁某某碰撞,致丁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6月27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711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某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挤压综合症、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双足开放性损伤伴多发趾骨骨折骨质疏松症、高血压(原发性可能性大)、窦性心动过速、创伤失血性休克、左小腿创面皮肤坏死。原告丁某某住院76天,期间由其儿子王慧霞(农民)护理,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8890.62元。2017年8月17日,原告女儿王慧芳委托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及三期评定。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某某于2017年5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挤压综合症,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双足开放性损伤伴骨折,骨质疏松症,创伤失血性休克。其中左踝关节运动活动度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其双足由于重度碾压致双足趾骨粉碎骨折,足背软组织、足底软组织、足趾间等软组织挫损,愈合粘连致使双足踇趾功能丧失均达75%;左足5趾功能均完全丧失。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21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天镇支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丁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中心于2018年4月3日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挤压综合征,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左小腿创面皮肤坏死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双足开放性损伤伴多发趾骨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大地财险天镇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朱某,被告王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天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事故发生时,该投保车辆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所有的车辆将原告丁某某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有驶离现场,涉嫌逃逸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朱某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造成他人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在被告大地财险天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天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尚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予以赔偿。原告丁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8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误工费31806元、残疾赔偿金16635.3元、护理费23854.5元、营养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共计121536.42元。被告大地财险天镇支公司支付的1500元鉴定费应当在其赔偿限额内予以核减。因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可以足额赔付,故被告朱某就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9795.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240.62元。
以上第一、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计1513元,由原告负担21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负担102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志锋

书记员: 何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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