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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翠凤与上海方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商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翠凤,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湧,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商城,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延婷,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培,男。
  被告:上海方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安,男。
  原告丁翠凤与被告上海商城,上海方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二期手术医疗费6,871.90元,二期误工费5,787.5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清晨,原告在从被告上海商城内的非机动车停车点前往工作场所的途中摔倒受伤。原告曾向两被告提起赔偿之诉,经审理,法院以(2016)沪0106民初2167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1670号判决)认定被告上海商城和方泰公司为共同雇主,判决其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业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现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至7日进行了二期手术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6,871.90元,同时因术后休息产生误工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上海商城与方泰公司共同辩称,承认原告经手术治疗并产生相应费用,但否认原告有误工的事实,同时抗辩前案医疗费中原告从保险公司处理赔了4,237.91元,存在重复主张,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原告承认其在上海商城工作期间,由上海商城购买的商业保险对其之前的医疗费进行了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原告是否有误工的事实,原告主张因内固定的存在影响其从事缝纫工作,故待内固定取出后又恢复了工作,并提供了上海龙之梦大酒店的录用意向书及工资发放明细以佐证。录用意向书系通知原告丁翠凤于2018年3月9日至酒店办理入职报到手续。工资发放明细显示2018年10月,原告工资净收入3,745.17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反映的原告再就业时间与二期手术时间相隔太久,故不认可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系原告再就业情况的客观反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证据内容,仅能体现原告于二期手术后的就业情况,无法证明原告二期手术前再就业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其没有工作系因内固定所导致。同时原告系退休人员,已获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再就业具有不确定性,故原告在二期手术后有误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两被告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两被告对二期手术医疗费总金额计6,871.9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由保险赔付的医疗费属于21670号判决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作重复处理。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二期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6,871.90元,由两被告连带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商城和被告上海方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翠凤医疗费6,871.90元;
  二、原告丁翠凤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商城,被告上海方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何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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