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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中国人保寿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宣化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保寿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保寿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田胜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8个月,2014年5个月的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2010年7月入职人保寿险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2014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书,双方认定丁某某在人保寿险公司工作期间是2010年7月至2014年11月。2014年8月,经劳动仲裁后,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但是,被告至今拒付无理克扣丁某某2013年1月至8月、2014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合计13个月),并拒缴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应聘至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因社保缴纳等问题产生争议,2014年11月23日,经张某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1、被申请人(被告)为申请人(原告)补缴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和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36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请求。收到仲裁后,申请人丁某某不服,向张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桥东区人民法院在(2015)东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截点为2014年6月10日,2、认可2013年1月至8月人寿保险通过众兴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工资,3、原告认可众兴公司为其缴纳了2013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上述事实被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张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后原告丁某某就中院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民申2309号裁定书予以驳回。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职协议书,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0年7月至2014年11月7日。2、张劳仲案字(2014)第25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劳动仲裁的时间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在此期间争议没有解决,没有办理离职。3、被告出具的补交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通知,证实补缴社保的期间为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和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没有2013年1月到2013年8月和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这两个时间段。4、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补交登记表,证明被告给原告补交的保险的实际情况,补交期间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不包括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5、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诉求的两个时间段没有交纳养老保险。6、张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82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没有劳务关系。7、张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仲不字(2017)第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起诉前已经过劳动仲裁部门处理。8、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冀民申2309号,证明河北省高院裁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9、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24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派遣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质证1、离职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第三条上的时间是原告自己填写的,是不真实的,与我们手里的离职协议不一样,对于同样的事实理由桥东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证明不了时间截点。2、裁决书被申请人是我们,请我们补缴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应证桥东法院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2014年6月。3、我们公司出具的通知,是根据裁决书和判决让原告去办理保险手续,无异议。4、登记表是原告同意补交,无异议。5、职工养老保险本也是按照社保进行补交,没有异议;对6、7、8、9无异议,原告与众兴的关系已经由桥西法院及中院的裁定予以确认,原告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省高院也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这三个裁定都在重复一件事情,即证明原告是在重复起诉,发生争议的时间段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此期间原告在我们公司上班没有办理入职,通过劳务派遣公司给其交了一段保险,这个是连续的,原告无权要求我们重复缴纳,工资我们也不欠原告,劳动关系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也已经由桥东法院确认。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职协议书,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2、桥东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的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3、(2015)张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桥东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证明两级法院对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认定是一致的。原告代理人质证:被告提交的离职协议书是假的,公章由被告掌管,协议书上的时间是被告自己回去填写的。

本院认为:2010年7月原告应聘至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1号、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二终字第77号二级生效民事判决书均认定:1、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2、2013年1月至8月人寿保险通过众兴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工资。故原告诉请被告单位继续为其补缴2013年1月至8月、2014年7月至11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补缴2013年1月至8月、2014年7月至11月社会保险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非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解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能够证实原告与众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符合起诉条件,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成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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