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艳芝
陈海
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艳芝,女,于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海,男,于194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艳芝与被告陈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艳芝、被告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陈海赶马车与原告丈夫庞喜和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
事故发生后,庞喜和经抢救无效死亡。
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赔偿,机动车运行安全规范(2012年9月1日实施)中规定,电动车设计时速大于20公里属于机动车,本案中庞喜和驾驶的是机动车,而被告陈海驾驶的是非机动车。
根据道路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庞喜和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1、汤原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及检验报告书能够证明庞喜和的死因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2、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系死者配偶,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考虑。
3、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及医院有延误病情的情况,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
4、对于双方责任划分,本院认为两车对向行驶,没有及时避让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陈海驱赶的马车行驶速度较慢,机动性较差,而电动自行车机动性灵活,避让马车更加便利,且痕检报告体现了二轮电动车正面及左前侧与马车左侧沙箱有接触,因此,本院认为二轮电动车正面有碰撞,更说明了电动车未采取及时避让的措施,综合考虑庞喜和应当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较适宜。
故本院对庞喜和因事故所受损失25655元【(死亡赔偿金86949.8元+医疗费44857.29元+丧葬费2368元+住院5天的护理费、误工费及伙食费酌定800元+尸体解剖费900元+车辆痕迹检验400元)×20%-1600元(2000元×80%)】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1、汤原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及检验报告书能够证明庞喜和的死因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2、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系死者配偶,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考虑。
3、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及医院有延误病情的情况,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
4、对于双方责任划分,本院认为两车对向行驶,没有及时避让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陈海驱赶的马车行驶速度较慢,机动性较差,而电动自行车机动性灵活,避让马车更加便利,且痕检报告体现了二轮电动车正面及左前侧与马车左侧沙箱有接触,因此,本院认为二轮电动车正面有碰撞,更说明了电动车未采取及时避让的措施,综合考虑庞喜和应当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较适宜。
故本院对庞喜和因事故所受损失25655元【(死亡赔偿金86949.8元+医疗费44857.29元+丧葬费2368元+住院5天的护理费、误工费及伙食费酌定800元+尸体解剖费900元+车辆痕迹检验400元)×20%-1600元(2000元×80%)】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杨明晨
书记员:闫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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