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芳,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焱珏,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玉萍,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丁芳诉被告顾玉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被告顾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协助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1月31日、3月25日、6月30日、11月27日,共支付63万元,尚余5万元未付,到过户产证时付清。案涉房屋于2014年7月11日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已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入住使用至今,但被告始终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原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顾玉萍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要求原告支付购房余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69.59平方米,转让价款为68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之日付定金2万元,2016年1月28日之前付30万元,2016年3月30日之前付26万元,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5万元,留5万元过户产证时付清;2016年1月28日,甲方腾出房屋;该房地产转让过程中的税收、交易费由甲方、乙方各半承担。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3万元,被告按约交付房屋,原告已入住使用至今。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户籍地为江西省。原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截至2019年9月,累计缴费月数为98个月。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转账凭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内容。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亦应恪守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案涉房屋已能办理房屋权利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利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丁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转移登记至原告丁芳名下,交易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丁芳、被告顾玉萍各半负担;
二、原告丁芳应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之日向被告顾玉萍支付购房余款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顾玉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佑正
书记员: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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