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苏根,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秀玉,住同原告丁苏根。
被告:丁洁,女,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丁悦,女,200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伟,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苏英,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丁苏根与被告丁洁、丁悦、丁苏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苏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秀玉、被告丁洁、被告丁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伟、被告丁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苏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洁、丁悦向原告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45%份额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76,100元,原告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丁洁、丁悦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153,5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丁洁、丁悦系叔侄关系。原告与被告丁苏英系姐弟关系。被告丁洁与被告丁悦为同父异母姐弟关系。2018年8月22日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崂山路房屋)享有45%的继承份额,被告丁洁享有30%的继承份额,被告丁悦享有5%的继承份额,被告丁苏英享有20%继承份额。现被告丁洁、丁悦霸占房屋,也不愿与原告协商,房屋无法进行分割。通过上次诉讼,原、被告已反目成仇,由此造成原告无法居住、使用崂山路房屋,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为了避免原、被告之间为该房屋而引发争吵,出现不可预测之结果,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从小居住在涉案房屋,本被告是不会搬走的。现本被告无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也不会支付房屋使用费。另外,本被告对崂山路房屋也享有30%的产权份额,本被告现居住的面积未超过本人享有的产权份额。
被告丁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为不可分物,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崂山路房屋在购买产权前是公租房状态,且经过前案判决认定,本被告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本被告有权使用崂山路房屋。即便需要支付租金,该房屋租金标准也不足以达到每月5,000元。本被告只居住崂山路房屋中的一小间,即便需要支付房租,也不应按照全额支付,另外,本被告是崂山路房屋购买产权之前的同住人,故本被告应享有永久居住权,不应支付租金。本被告现不同意支付房屋折价款,因该房屋为按份共有,本被告只享有5%的产权份额,不应由本被告购买崂山路房屋。原告现主张本被告支付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丁苏英辩称,涉案崂山路房屋是父亲留下的遗产,本被告也有产权份额,但是被告丁悦母子居住在该房屋后,将房屋出租自己赚钱,而他们母子居住在更好的房屋中。原、被告的经济条件都不好,现在原告要求本被告支付租金不合理,本被告并没有居住在崂山路房屋中。本被告享有20%的产权份额,不应支付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丁甫来与顾宝荣夫妇共生育原告丁苏根、被告丁苏英及丁仁祥、丁根祥四个子女。丁甫来于2013年3月26日死亡,顾宝荣于2001年3月死亡,丁仁祥于2005年5月死亡,丁根祥于2010年9月死亡。被告丁洁系丁仁祥与前妻王洪菁的婚生女,被告丁悦系丁仁祥与妻子马青红的婚生子,丁根祥未生育子女。2005年4月经核准,崂山路房屋产权登记至丁甫来名下。2009年4月14日,丁甫来订立公证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丁甫来,男,一九二六年六月十九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为防止纠纷,本人特立遗嘱如下:我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浦字2005第042569号),该房在我百年后按以下比例分配,并且指定丁苏根为遗嘱执行人:1、大儿子(丁苏根)百分之三十五;2、次儿子(丁根祥)百分之三十;3、女儿(丁苏英)百分之十;4、孙女(丁洁)百分之二十五。
丁甫来去世后,本案原告丁苏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崂山路房屋进行析产分割。2018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8)沪015民初15040号民事判决,确认崂山路房屋由丁苏根、丁苏英、丁洁、丁悦按份共有,其中丁苏根享有45%的产权份额,丁苏英享有20%的产权份额,丁洁享有30%的产权份额,丁悦享有5%的产权份额。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崂山路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3月20日,该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论为崂山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058,000元。该估价机构同时对崂山路房屋的租金进行评估,估价结论为崂山路房屋2013年9月1日的租金为3,756元/月,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为4,072元/月,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为4,461元/月,2016年6月30日租金为4,834元/月,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为4,873元/月,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为4,919元/月。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8,2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崂山路房屋的使用面积共23.88平方米,一共两间房,大房间使用面积13-14平方米,小房间使用面积10平方米,厨房、卫生间不在23.88平方米内。大房间由被告丁洁使用,小房间由被告丁悦及其母亲使用。
另外,原、被告均称无能力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分割涉案崂山路房屋,但原、被告双方现均无给付能力,被告丁悦、丁洁他处无房,分割崂山路房屋的条件尚不成就,故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崂山路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经生效判决确定,原告享有涉案房屋45%的产权份额,所有权人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涉案房屋的权利,但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丁洁、丁悦姐弟居住使用,原告无法使用涉案房屋,其现主张实际使用人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已提出时效抗辩,故2015年10月25日前的房屋使用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房屋使用费应自2015年10月25日起算。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被告入住原因、被告占有的产权份额、居住面积及评估确定的租金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丁洁应给付原告丁苏根2015年10月25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29,000元,被告丁悦应给付原告丁苏根2015年10月25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3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苏根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29,000元;
二、被告丁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苏根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3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苏根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原告丁苏根负担2,130元,由被告丁洁负担525元,被告丁悦负担750元。评估费18,200元,由原告丁苏根负担8,190元,由被告丁洁负担5,460元,由被告丁悦负担910元,由被告丁苏英负担3,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张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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