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荣富,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徐利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荣富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以下简称:四五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荣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喜,被告四五五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英、刘庆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荣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119,985.76元、门诊及复查费11,563.02元、院外购药6,009.20元、交通费10,596元、住宿费1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误工费12,168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用品费145元;前述诉请要求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剩余10%的责任原告自负。2,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处产生的医疗费17,36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900元、律师费10,000元,前述诉请要求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告因关节疼痛前往被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痛风性关节炎,同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在腰麻下行右膝关节镜下探查清理术。同年11月2日,原告出院回江苏泰兴。2016年11月7日,原告因肺栓塞、右下肢感染等入住江苏省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之后近一年时间,原告多次因肺部感染、下肢静脉血栓和疼痛等在数家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认为被告在关节镜清理手术指症不强的情况下为原告实施侵入性关节镜清理,并在清理过程中不符合规范,在原告出院时遗漏D二聚体的异常指标,错失了发现深静脉血栓的机会,直接导致原告肺栓塞、继发性肺栓塞,原告不得不在多家医院多次接受治疗,甚至险些丧命,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五五医院辩称,原告患有痛风,其医院为原告施行膝关节检查术,此类手术可以通过门诊方式进行。原告后续产生的治疗费用与其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均是针对后续并发症的治疗,系与原告本身的基础性疾病、年龄状态、高尿酸血症等有关。其医院认为其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0月30日原告因右膝关节疼痛5月余入住四五五医院。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5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右膝关节肿痛,关节伸屈活动受限,行走时疼痛加重。原告前往广东省人民医院就诊,结合既往有高尿酸血症病史多年,考虑右膝关节痛风性关节炎,给予关节腔内注射玻璃酸钠,口服苯溴马隆、别嘌呤醇等药物治疗,右膝关节肿胀逐渐好转,仍有膝关节疼痛不适。为进一步诊治,就诊于我院,建议行右膝关节镜下探查清理术。入院后专科检查:右膝关节周围较对侧轻度肿胀,皮肤无破溃,皮肤颜色正常,皮温略高,右膝关节屈伸活动度
0°-90°左右,膝关节外侧缘按压痛阳性,余未触及明显按压痛,麦氏征阴性,膝关节研磨试验阴性,内外翻试验阴性,前后抽屉试验阴性,右下肢远端感觉、运动、血循可,病理征未引出。”入院后诊断:右膝痛风性关节炎。当日查D二聚体为1.19ug/m1(参考值<0.5ug/m1)。同年10月31日在腰麻下行右膝关节镜下探查清理术,术中见关节腔内大量滑膜增生,可见明显尿酸盐沉积,内、外半月板及交叉韧带尿酸盐沉积明显。术中予以尖吻蝮蛇血凝酶1u加入0.9%氯化钠100ml稀释后,20m1冲洗关节腔,关节腔内注射吗啡、玻璃酸钠及曲安奈德局部镇痛治疗。术后予以一级护理、心电监护、抬高患肢、氧气吸入,指导患肢功能锻炼、输液支持等治疗。经治疗至2016年11月2日原告出院。
2016年11月7日原告因“肺栓塞(PE)、左侧枕顶叶脑梗塞伴少量出血、消化道出血、肺部感染、右下肢感染”入住江苏省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9日后转上级医院治疗。
2016年11月19日原告因“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肺栓塞溶栓术后、陈旧脑栓塞伴脑出血、消化道出血(溶栓后)、高血压I级(高危)、痛风性关节炎术后”入住上海长海医院血管外科。同年11月21日行右下肢静脉造影+下腔静脉Cordis滤器植入治疗。2016年11月25日原告出院。
2016年11月28日原告因“双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侧枕顶叶脑梗塞伴少量出血”再次入住江苏省泰兴市人民医院。行抗凝、活血、支持等治疗,治疗至2016年12月15日原告出院。
2016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长海医院血管外科,同年11月28日行左下肢及下腔静脉吸栓术,2017年1月4日原告出院。
2017年1月6日原告因“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急性肾衰竭、双侧胸腔积液、下腔静脉栓塞滤器置入米后、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下肢静脉吸栓术后)、肺栓塞术后、右膝痛风性关节炎”被泰兴市人民医院第3次收治,行抗感染、抗休克、保肝、支持等治疗。2017年1月11日出院。
2017年1月19日原告因“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痛风性关节炎、肺栓塞、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急性胆囊炎、肾结石、低钾血症”入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1月23日出院。
2017年6月10日原告因“下肢深静脉全塞形成、左髂静脉闭塞、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高血压I级高危、痛风”第3次入住长海医院。同年6月12日行左下肢深静脉顺行双下肢造影+下腔静脉造影+下腔静脉滤器回收+双髂静脉支架成形术”。2017年6月19日原告出院。
出院后原告门诊随访至今。
诉前,就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本院委托上海市金山区医学会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沪金医损鉴[2017]00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为本例不属于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后原告申请再次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18年4月9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18]025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分析说明为:1.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原告右膝肿痛,活动受限,骨关节侵蚀伴随临床症状,有高尿酸血症史,故痛风性骨关节炎的诊断明确。2.原告10月30日检查D二聚体为1.19ug/ml,此指标高于正常标准值2倍,被告没有加以分析和后续进一步复查,且在出院时遗漏这一重要的异常指标,错失了早期发现深静脉血栓的机会。3.被告在首诊原告后未能进行正规的药物治疗和膝关节MIR检查,缺乏谨慎的态度,遂即实施侵入性关节镜清理,其指证掌握欠妥。4.原告术后发生肺栓塞、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被告的手术有相关性,目前经外院的后续治疗,病症得以缓解,未遗留显著的人身损害后果。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2.四五五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关节镜清理手术指证不强的医疗过错,与原告丁荣富的后续系列病变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原告丁荣富目前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事故,不构成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起纠纷所致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估,上海市医学会于2018年6月7日出具沪医三期鉴[2018]023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认为除外原发病所需,结合后续治疗情况,依据医疗损害后治疗及恢复的实际需要,原告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原告为医疗损害鉴定及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7,9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病史资料、沪医损鉴[2018]025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沪医三期鉴[2018]023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医疗费中的住院医疗费用119,985.75元、门诊费用11,563.02元、救护车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误工费12,168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7,900元,住院用品费145元。
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一起医疗侵权责任纠纷,判定四五五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医疗行为具有过错且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相当的专业性,而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医疗争议经上海市医学会鉴定,认为本例医疗争议构成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并且被告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参照市医学会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异常指标没有重视,行关节镜清理前缺乏谨慎,存在不足,与原告术后发生肺栓塞、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存在因果关系。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已全面考虑原告状况、四五五医院的诊疗行为,其意见客观、充分,本院依法对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责任程度不应该是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赔偿范围,应依原告诉请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定。
关于双方确认的医疗费中的住院医疗费用119,985.75元、门诊费用11,563.02元、救护车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误工费12,168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7,900元,住院用品费145元,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2)关于外购药费,根据票据及被告意见,确定为5,130.06元。(3)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意见,酌定为2,560元。(4)关于住宿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被告意见及相关标准,酌定为1,05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被告意见,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需要2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在四五五医院产生医疗费,根据票据,确认为17,369.47元,被告认为此为治疗原告的原发疾病,应予以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不再另行打折)。(8)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标准,本院酌定为3,000元(不再另行打折)。
综上,被告应按70%的赔偿比例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不再按比例折算)。本案鉴定费共计7,900元,根据本案案情,确定由被告负担(不再按比例折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应赔付原告丁荣富140,44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丁荣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7.26元,减半收取计2,168.63元,由原告丁荣富负担75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负担1,4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 琰
书记员: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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