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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菊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菊花,女,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菊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丁菊花撤回对被告黄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丁菊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0,941.3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13时15分,黄芸驾驶辽PAXXXX号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黄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已经通过诉讼获得相关赔偿款,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
  被告人民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在前一案中已经赔付完毕,故本案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二次手术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0,941.3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辽PA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2017年2月27日,本院的(2017)沪011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菊花人民币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菊花人民币184,290.06元…”。
  以上事实,由医药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黄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菊花无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交强险已在前一案中赔付完毕);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0,9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14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1,281.3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菊花人民币11,28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77元,由原告丁菊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玉平

书记员:袁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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