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人丁某申请宣告唐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丁某述称,唐某某先天聋哑,听力XXX残疾,平时不能正常沟通交流,除最基本的生活自理外,其他都需要家人照顾。唐某某与丁才明系夫妻,共生育丁某、丁藻两个女儿,唐某某的父母及丈夫丁才明均已去世。为更好地维护唐某某的利益及对外行使权利,申请宣告唐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丁某作为长女,对唐某某的生活起居照顾较多,平时也与唐某某居住在一起,且丁某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身体健康,有能力照顾好唐某某,申请一并指定丁某为唐某某的监护人,对此唐某某的次女丁藻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十村村十村宅XXX号。唐某某与丁才明系夫妻,唐某某的父母及丈夫丁才明均已去世。唐某某与丁某、丁藻系母女关系。
本案审理中,根据丁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唐某某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4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某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唐某某确无民事行为能力。现唐某某按顺位的近亲属中,唐某某的配偶及父母均已过世,作为有监护能力的长女丁某申请指定其为唐某某的监护人,次女丁藻不持异议,故本院一并指定丁某对唐某某承担监护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丁某为唐某某的监护人。
鉴定费人民币3,150元,由申请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艳军
书记员:浦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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