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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蓓华与洪以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蓓华,女,193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群,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以宝,男,194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丁蓓华与被告洪以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蓓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群、被告洪以宝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311.17元,其中医疗费31,368.17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护理费6,66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用品费337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7,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位于本市西康路XXX号二楼的中投证券慢步走向中户室过程中,被突然从头户室201室冲出来的被告撞倒,因冲撞力度过猛,致使原告直接冲到墙上后摔下,当时便短暂失去意识,恢复意识后因疼痛难忍呼救,证券所工作人员及经理闻声赶来。证券所经理报警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当日便安排住院,并择期进行手术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前前后后协商五次,被告均无诚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洪以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中投证券两楼通道有八九间房间均为股票操作室,上午11时30分股票收盘后,大家都要从房间里出来,被告也从第一间房间正常出门。当时是12月份天气较冷,被告打开门正常出门,没有如原告所述“冲出去故意撞她”。被告走了两步还没转身,原告自己撞到被告肩膀上,随后摔在对面的墙上,被告前去搀扶,原告让被告不要扶。后证券所经理过来询问出了什么事,并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医院。当天下午,被告和原告儿子到派出所,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后来也并未如原告所述协商五次,实际只在派出所协商过一次,其余均是原告找人来要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出院小结、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用品发票、护理费收据、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据,本院赴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调取了报警记录、询问笔录,赴中投证券调取了监控视频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4日中午,在本市西康路XXX号中投证券公司走道中,被告从房间内走出与经过走道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向墙后摔倒在地。当天,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入院后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
  2017年12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工作情况描述如下:民警到场,报警人称2017年12月14日12时许,在西康路XXX号证券公司内,其母亲丁蓓华与洪以宝意外发生碰撞,其母亲现在在医院治疗,需要观看当时监控,民警带双方观看了录像后发现事发地点为监控死角,故将双方带所。双方在所内协商赔偿不成,民警告知双方通过法院解决。
  2018年1月11日,案外人徐某某在江宁路派出接受询问,记录如下。问:“你今天为何事来派出所?”答:“我是来为发生于2017年12月14日在中国中投证券内洪以宝与他人碰撞的事做证的。”问:“你和洪以宝什么关系?”答:“我和他没什么关系,就是一直在证券公司炒股时认识的,因为一直在一个房间炒股,所以认识。”问:“具体说一下当天发生的经过?”答:“2017年12月14日11时30分许,股市结束了,所以我们也准备陆续离场了,因为我坐在靠门的第一个位置,所以我看清了洪以宝和一个70岁以上的老太发生碰撞的全过程;当时洪以宝刚走出门,没几步,然后就一个老太撞在了洪以宝的身上,然后自己就摔倒了,我看到老太躺地上,就过去叫洪以宝搀扶老太起来,老太说不要动,反正最后110和120都来了,老太最后被送到医院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问:“当时他们二人都在行进的过程中,为什么说是老太撞到的洪以宝?”答:“因为洪以宝刚走出去两步后,我看到他是停止站在那里的,后来老太自己撞上去的。”问:“老太撞在洪以宝身体的哪一个部位你看到了吗?”答:“撞在了洪以宝的左肩。”
  本院诉前调解阶段,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5月30日,该院作出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1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髋部等处外伤,行人工假体置换术治疗,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120日。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原告与被告碰撞的过程,现场并无目击证人,监控亦存在盲区,未能记录碰撞过程,仅记录原告倒向墙壁并摔倒的瞬间。虽然案外人徐某某在江宁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目睹事情经过,当时是被告停止行走,原告撞上被告。但该证据系主观证据,又属孤证,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低。从碰撞发生前原告经过中投证券大厅时的监控视频来看,其系手插口袋行走,再结合原告在该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操作,应熟悉大厅、过道及房间结构,在行走过程中应留意人员进出,维护自身行走安全。故本院认为,原告在行走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观察前方情况,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称被告系从房间冲出,速度很快,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但对被告而言,其出门左转,也应注意观察走道中的行人情况,对前方行进人员要合理避让,现双方发生碰撞,被告应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对于损失范围与金额,本院分析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31,368.17元、住院用品费33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为135日。原告提供的22天护理费收据为1,540元,剩余护理天数原告按照40元/天标准主张,符合司法实践标准,护理费共计6,06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为10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并无不当,营养费共计3,1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年龄主张62,5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住院天数及20元/天的标准主张570元,于法无悖。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根据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依据发票主张2,080元,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确认律师费5,0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1,261.17元,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20%,即22,252.2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了致残的损害后果,原告在身体受伤害的同时,当然也会在精神上感到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本市居民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以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蓓华各项损失共计24,25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22元,减半收取计1393.11元,由原告丁蓓华负担1,189.95元,被告洪以宝负担20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念

书记员:郭珺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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