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裕平,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忠。
被告:史德报,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上海熠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余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张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琳琳,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裕平诉被告史德报、上海熠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裕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忠、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德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4,1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误工费37,5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51.9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费25,0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史德报、物流公司赔偿。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9时许,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龙水路XXX-XXX号梦中心B块工地工作时被史德报驾驶的沪DK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压到路面的石块弹出击中胸部受伤,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治疗,确诊为:创伤性脾破裂、急性张弥漫性腹膜炎,下背部软组织损伤。于2018年5月9日经鉴定构成伤残,构成XXX伤残。
2017年1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区分局龙华派出所对原告所受伤的现场情况进行了接警处理,肇事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史德报驾驶的沪DK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史德报、物流公司赔偿。
史德报未答辩。
物流公司辩称,史德报是本公司单位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该事故不是意外事故,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过失或意外造成损失,属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同意支付律师费3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沪DK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系争事故系非交通事故,故交强险不予理赔,可在商业险中按同等责任赔偿。对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6,410.16元、医保统筹部分及非本次事故的医疗费,认可金额为23,553.61元;营养费及伙食费认可;伤残等级认可,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代理人费不属理赔范围,对伤残等级三期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9时许,丁裕平在上海市徐汇区龙水路XXX-XXX号梦中心B块工地工作时被史德报驾驶的沪DKXXXX机动车(搅拦车)压到路面的石块弹出击伤。当场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区分局龙华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此作了接警登记。史德报系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事故当日,丁裕平至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下背部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11月6日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术后予人血白蛋白营养支持等,经治疗,症情平稳,于2017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急性张弥漫性腹膜炎,下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医疗费29,040.77元。另丁裕平还支付其他门急诊医疗费共923元、支付用血互助金1,840元、支付医用耗材36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1,896元、云南白药61.8元,计1,957.8元。上述共计支出医药费34,121.57元。
2018年5月1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丁裕平的伤情及伤后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裕平因外伤致创伤性脾破裂;其脾脏切除,评定为XXX伤残。2.丁裕平误工期限以150日、护理期限以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丁裕平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丁裕平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11月6日9时10分左右,丁裕平在由用工单位上海东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梦中心B地块项目工地工作时,被一混凝土搅拌车轮胎弹出的石块击中腹部受伤。同日,丁裕平至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就诊,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下背部软组织损伤的情况属实。认定建丁裕平因上述事故,构成工伤。
为证明其误工损失,丁裕平提交与上海东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泥瓦工,工作地点为梦中心B块,日工资为220元。同时丁裕平称该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之前不在上海,在江苏盐城。对事故发生前6个月工资无法提供流水。事故发生后就未再去上班。
保险公司对丁裕平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认可,不同意其误工费的金额。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110接处警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用耗材及购买人血白蛋白及云南白药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丁裕平称无交通费发票,其系按南通到上海就医估算交通费,可由法院判决。护理费也是自己估算,无发票。医用耗材及购买人血白蛋白和云南白药因当时无家人在场,是医生叫护工去买的,现无法提供医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外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原因系史德报驾驶不慎引起,史德报理应就丁裕平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物流公司同意承担替代责任,与法无悖,可予准许。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DKXXXX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丁裕平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医疗费,根据丁裕平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金额为34,121.57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医用耗材、人血白蛋白及云南白药的金额有异议,经本院审核,人血白蛋白在丁裕平的出院小结里已予记录,该费用可予支持,对医用耗材及云南白药丁裕平未提供相应医嘱,本院难以支持。对医药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3,699.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无异议,支持160元。
3.营养费,依据丁裕平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90天,支持3,600元。
4.残疾赔偿金,丁裕平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但其未能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具体居住证明,不能证明丁裕平在城镇的连续居住情况,故丁裕平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的赔偿规定,伤残赔偿金确认为166,950元。
5.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确认为15,000元。
6.误工费,丁裕平对其主张未提供工资收入流水等证据证明。对误工损失由本院按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酌情按4,490.75元每月的标准按鉴定书中确定的休息期计算,计22,453.75元。
7.护理费,本院根据丁裕平的伤情,酌情确定按每天40元的标准,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支持2,8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丁裕平伤情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9.丁裕平要求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10.鉴定费2,100元,系丁裕平为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11.律师费,物流公司无异议,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酌定为5,000元,由物流公司赔偿。
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247,763.52元。物流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5,000元。
史德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裕平损失247,763.52元;
二、上海熠燕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裕平损失5,000元;
三、驳回丁裕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16元,由上海熠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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