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县。
原告丁某与被告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份原告通过别人介绍受雇于被告马某某到北京怀柔金台园小区和大杜两河村工地做瓦工,施工完成后被告仍欠原告工资84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欠丁某8400元捌仟肆佰元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马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于2018年2月14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丁某8400元捌仟肆佰元整欠款人马某某2018年2月14日”。
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给付。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双方对于拖欠的工资数额没有争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丁某工资款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收款单位:唐县人民法院,账号:22×××01开户行:河北省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彦生
书记员: 安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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