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辉,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征,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桂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张福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琦,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丁辉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桂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桂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征,被告金桂业委会的负责人张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宁、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4年8月10日修订并通过的《金桂小区车友自治服务办法》(决定内容记载于2014年8月19日的《金桂小区ID智能门禁卡配发专题研讨会纪要》中)。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6月入住金桂小区,2005年起将车辆停放于小区至今。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业主知情权诉讼并胜诉,原告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判决得知,被告在2014年8月10日修订并通过的《金桂小区车友自治服务办法》,该办法规定保安人员可以对停车费进行提成,业主委员会可以对志愿者进行奖励及停车收费标准等内容。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内容应由业主大会进行表决,业委会无此职权,且分配停车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该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2017)沪0115民初57925号案件判决书对被告以博客形式公布相关文件未予认可,故被告关于涉案决定已公开之辩称无依据。
被告金桂业委会辩称,原告2014年在小区办理了车辆出入的IC卡,且停放了两辆汽车至今,该车友自治服务办法在金桂小区门口也已张贴,故原告应当知晓其诉请撤销的业委会决定所涉的车友自治服务办法的相关内容,原告诉请已超除斥期间。金桂业委会在搜狐网开设博客(百度搜索金桂业委会博客或金桂博客,只会出现搜狐博客),将所有涉及小区运营管理的公共事项均发布在搜狐博客中,供业主访问,上述事项的博客公示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也在博客上进行了公布。该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原在浦东新区花木街道备案,但在(2017)沪0115民初57925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向街道调取该材料未得,故在2018年1月30日被告又通过向全体业主重新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再次通过该管理规约及议事规则。车友自治服务办法中关于志愿者津贴的相关内容已在小区议事规则中进行了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金桂小区业主。被告于2016年3月4日进行换届备案。2014年8月19日,业委会召开会议,参加人员有业委会成员、业主代表、业主组长,会议形成了《金桂小区ID智能门禁卡配发专题研讨会纪要》,载明:“原金桂小区车友自治服务办法的收费标准和门卫服务提成出现新情况,……新修正的金桂小区车友自治服务办法将使用津贴加奖励……”。该纪要所附的《金桂小区车友自治服务办法》规定:设立金桂车友自治服务中心、车辆进出小区大门实行“IC智能门禁卡”管理系统、车辆出入小区大门及停车管理、车辆收费标准、津贴与奖励等。其中“津贴与奖励”中规定:本中心对志愿者实施服务津贴,对遵纪守法、认真服务、无被投诉的志愿者嘉奖,以资鼓励;本中心对保安员实施服务提成,对具有高度责任心和敬业精神、无被投诉的保安员嘉奖,以资鼓励。(2017)沪0115民初57925号案件的另一原告蒋某也参加了上述会议。
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蒋某向本院提起(2017)沪0115民初57925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示业委会成员名单、出示小区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委会决议及会议记录、小区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收支明细及原始凭证、小区机动车车位和车库处分情况等。2017年10月16日,本院对上述案件作出判决,判决金桂小区业委会向原告及蒋某出示小区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委会决议及会议记录、小区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收支明细、小区机动车车位处分情况。上述判决现已生效。在该案庭审(2017年8月21日)时,原告表示其对金桂小区车辆停放自治服务办法已经知晓,无需被告出示。
本院认为,结合涉案决定的形成方式、参与人员等情况,原告诉请撤销的涉案决定性质应为业主委员会决定。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在2017年8月21日(2017)沪0115民初57925号案件审理中表示,其已知晓本案涉诉的《金桂小区车友自治服务办法》;结合原告入住小区及停放车辆的时间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知晓上述服务办法的时间距提起本案诉讼时间已超过一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业主撤销权起诉的除斥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丁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季洁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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