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达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勇斌,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达根与被告陈玉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达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军,被告陈玉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达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20元天计算150天)、护理费19,500元(130元天计算150天)、误工费51,143元(零售业标准51,286元年*359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2,840.62元(19,158*6.2*19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4,815元,合计202,298.62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1,83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被告驾驶文宇牌电动三轮车沿美人港由北向南行至东兴镇美人港路旺稼村新兴圩5号路段时,该车左前部碰撞相向行驶由丁达根醉酒后驾驶的苏MF2406**电动自行车左前部,造成丁达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逃逸,黄美珍冒名顶替陈玉才。后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车辆经检验被认定属于非标电动三轮车。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为宜,从2017年6月6日到2018年6月1日,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150天。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
被告陈玉才辩称,1、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案由应该定为健康权纠纷,而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为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非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对车辆的性质作出认定,本起事故应当按照非机动车划分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驾驶的系普通电动车,该车从日常生活常识来判断不属于机动车,从外观、驱动、危险性衡量包括贵院在实践案件中认定的案例来看,都不属于机动车范畴。2、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分配的责任持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因为原告的过错远大于被告,经检测,原告事发时体内酒精含量达到173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该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且其驾驶的电动车制动器失灵,也没有遵守靠右行驶的交通规则,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认为醉酒驾驶、制动器失灵的车辆当发生险情时原告如何能够有效避免,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显然有失公平。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于事故发生原因的确定,并非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过错的认定。结合案发现场以及双方过错,被告请求法院认定该案的责任为同等责任为宜。3、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被告认为数额偏高。营养费金额无异议。护理费认可5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近62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户口性质是农村,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其所在村责任田也均已经流转承包出去,每年收取固定的承包费,其并没有误工损失。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100元为宜。鉴定费金额无异议。残疾赔偿金19,158元年的标准无异议,但对于计算年限应当计算18.2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本身家庭条件就不好,在困难的情况下仍然主动筹集资金给付原告相应的医疗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上述总损失请求法庭按同等比例分摊,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靖江市东兴镇何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被告陈玉才驾驶文宇牌电动三轮车沿美人港路由北向南行至靖江市东兴镇美人港路旺稼村新兴圩5号路段时,该车左前部碰撞相向行驶由丁达根醉酒后驾驶的苏MF2406**电动自行车左前部,造成丁达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陈玉才逃逸,黄美珍冒名顶替陈玉才。后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才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达根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陈玉才所驾车辆经检验被认定属于非标电动三轮车。陈玉才夜间驾驶未使用灯光的非标电动三轮车行至上述事发地点时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疏于观察路面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且事发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丁达根醉酒后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至上述事发地点时疏于观察路面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第(三)项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原告伤情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残疾;开颅术后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以15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营养期以150日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充分考虑到事发时双方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并无不当,应予采纳。被告就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第3.2条规定:机动车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有轨电车、特型机动车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但不包括虽有动力装置但最大设计车速、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本案中被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认定为非标电动三轮车,理论上可以参照机动车进行处理。但是,不可忽略的一个事实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严格的审批程序,机动车必须登记、挂牌、强制购买交强险。但由于我国目前的特殊现状,电动车并没有被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非标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机动车对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不予办理登记挂牌,保险公司更无法为电动车提供交强险办理业务,所有这些,都是由于行政管理职能缺位所导致的,并不能完全归责于非标电动车的所有人。因此,在确定相关赔偿比例时,本院综合如上因素予以充分考量后确定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所驾驶的非标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举证以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事发时原告虽然已逾退休年龄,但亦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致无法外出劳作、收入减少,相应的误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从事商业零售工作及因本起事故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其诉称事发前也不从事农业行业的相关工作,故其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参照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其根据伤残等级、年龄,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0,300.71元、残疾赔偿金112,84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8,541.33元,由被告陈玉才赔偿75%计118,90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达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0,300.71元、残疾赔偿金112,84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8,541.33元,由被告陈玉才赔偿118,9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元、鉴定费4,815元,合计6,124元,由原告负担1,531元,被告负担4,59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满秋
人民陪审员 缪镜清
人民陪审员 耿丽萍
书记员: 丁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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